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82民初4317号之二
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誉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负责人:李某,经理。
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8日以收到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7元、保全费2444.25元,均由原告扶余市广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