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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2民初713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负责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3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某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烟台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烟台分公司承建的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崔寨北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张仙褰路II标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某某烟台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某某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某某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公司主张9323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2.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双方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接到某某烟台分公司通知后开始生产供货,供货完成后某某公司于次月开出同等货款3%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烟台分公司收到发票后结算相对应货款的80%,剩余费用用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某烟台分公司收到发票后结算相对应货款的80%,总价款523230元的80%是426584元。某某烟台分公司已付43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80%。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所附带的付款条件。某某公司在付款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主张货款,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烟台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卖方)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崔寨北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张仙寨路II标工程工程建筑材料供应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结算方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验收合格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开始生产供货,供货完成后乙方于次月开出同等货款3%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结算相对应货款的80%,剩余费用用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 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共计供混凝土货款523230元。双方认可已支付混凝土款43万元,尚欠混泥土款9323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某某公司提供网络截图一组,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网络宣传稿显示案涉起步区**组**路全路段通车。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路段并未实际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供货数额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且认可93230元货款尚未支付给某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的质量、数量及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款项的确定与工程竣工验收互不影响。其次,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11日全部供货完成,并向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具全部货款金额发票。考虑到签订合同时供货方对付款的合理预期时间,兼顾公平原、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货款93230元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该项支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某某公司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3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5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142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