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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1民初402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 负责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烟台分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295856.9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295856.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1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为124107.1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蒋某湾大桥损失203353.96元、长坪大桥损失306759.43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就“一带双核”铜仁至梵净山建设工程ppp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建设长坪大桥、坝盘2号大桥、蒋某湾大桥三处项目。实际原告施工的项目除长坪大桥、坝盘2号大桥、蒋某湾大桥,还包括坝盘1号大桥。经某甲公司与某某烟台分公司结算,坝盘1号大桥及围堰的工程款为4532297.46元,坝盘2号桥的工程款为914929.20元,长坪大桥的工程款为948390.27元,蒋某湾大桥的工程款为1845599.06元,以上共计8241215.99元,后民某丙公司支付了6945359元,尚欠1295856.99元。除上述欠付工程款外,在蒋某湾大桥施工过程中,因误工和水毁,造成原告损失203353.96元;在长坪大桥施工过程中,因误工和水毁,造成原告损失306759.4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5%的质保金398736.43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相应扣减。(一)原告和被告总结算金额为7974728.67元。其中坝盘2号大桥结算工程金额为955207.97元;长坪大桥结算工程金额为981711.01元;蒋某湾大桥1669363元;围堰结算工程金额为144389.55元;坝盘1号大桥结算金额为4224057.14元。因案涉项目业主方尚未组织验收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以甲方核定确认的且不超业主计量的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项目尚未验收合格,没有取得任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支付质保金398736.43元(7974728.67元X5%=398736.43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应扣减。二、案涉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6945359元,另依据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述两个案件代原告承担债权共计1029369.67元。也应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已超付工程款398736.43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水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第4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所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水灾这一自然灾害在双方明确的不可抗力范围之内,故蒋某湾大桥误工和水毁损失203353.96元,长坪大桥误工和水毁损失306759.43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且该水毁设备及管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和补偿标准尚未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发包方至今没有确认该损失补偿款的成立,也未拨付该款。若将该款项予以支持,恐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企业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一带双核”铜仁至梵净山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项目地点、价款等内容,补充协议对坝盘1号大桥增加的施工内容及施工期限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铜仁市“一带双核”蒋某湾大桥协作队最终结算审批表、铜仁市“一带双核”坝盘2号大桥协作队最终结算审批单、铜仁市“一带双核”长坪大桥协作队最终结算审批单、铜仁市“一带双核”坝盘1号大桥协作队最终结算审批单、铜仁市“一带双核”坝盘1号大桥围堰协作队最终结算审批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审批单,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形成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能证明案涉大桥项目均已结算,总的工程款为8241215.9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53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856.9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针对蒋某湾大桥及长坪大桥因水淹导致的损失及误工费双方结算明确蒋某湾大桥的损失为203353.96元、长坪大桥损失为306759.43元,两项损失合计金额为510113.3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其它拟举证目的不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烟台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074《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F****4-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9年12月,原告和被告的烟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项目“长坪大桥、坝盘2号大桥、蒋某湾大桥”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以甲方核定确认的且不超业主计量的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按月计量支付,每月根据乙方现场施工的合格工程量出具结算书;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80%。(2)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后第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所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2019年12月,原告和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项目“坝盘1号”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2021年3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2021年3月份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2021年3月份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书》、《现场收方签认单》共计6张,《2020年7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2020年7月份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2020年7月份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书》、《2020年7月份机械台班统计表》共计24张,《2021年5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2021年5月份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2021年5月份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书》、《2020年5月份机械台班统计表》、《现场收方签认单》共计10张,《2020年3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2020年3月份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2020年3月份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书》共计3张,《2021年5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2021年5月份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2021年5月份机械台班统计表》、《现场收方签认单》共计10张,上述计算单系月度结算清单,原告、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应以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中案涉项目最终结算单的金额为准,而不能案涉工程月度结算清单为依据,被告的拟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4号证《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回单》、《工人工资统计表》、《务工人员承诺书》、《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已付金额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和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69453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被告补充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6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3执82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原告补充提交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二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山东民某丙公司代原告支付租金、利息及租赁物赔付款为403481.17元的事实;2022年12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虽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公司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25888.5元,但2024年5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625888.5元的扣划。涉及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代位权金额403481.17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铜仁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铜仁市“一带双核”八官溪至两河口乡村振兴(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耕文化旅游带示范项目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铜仁市“一带双核”八官溪至两河口乡村振兴(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耕文化旅游带示范项目一标段合同。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074,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分公司将案涉项目“长坪大桥、坝盘2号大桥、蒋某湾大桥”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以甲方核定确认的且不超业主计量的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按月计量支付,每月根据乙方现场施工的合格工程量出具结算书;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80%。(2)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后第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所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因工程项目增加,原告和被告烟台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F****4-1,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坝盘1号”分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8,241,215.9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945,3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856.99元。 另查明,因原告欠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费用,案外人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权,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鲁068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租赁物赔付款403481.1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4月1日,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内容,于2024年4月1日提起上诉,2024年5月17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6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公司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25888.5元。2024年5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625888.5元的扣划。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自然原因导致其施工现场的材料及施工设备被水冲走,经原告与被告针对蒋某湾大桥及长坪大桥因水淹导致的损失及误工费双方结算,蒋某湾大桥的损失为203353.96元、长坪大桥损失为306759.43元,两项损失合计为510113.39元。 另查明,案涉铜仁市“一带双核”八官溪至两河口乡村振兴(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耕文化旅游带示范项目,于2021年9月26日召开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案涉工程项目持续到2021年9月份才竣工交付使用,故案涉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生效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结算依据以何为准?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分项进行了最终结算,而被告辩称应以双方的月度结算资料作为原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清单,通过结算清单得知原告完成总的工程款为8,241,215.9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5,359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856.99元。被告提交月度结算清单,只能反映当月的工程施工完成情况,而不能实际反映原告完成的总的工程成果,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款为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施工完成与被告进行结算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7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而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26日召开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实际投入使用,本院支持从202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5%即(8,241,215.99元×5%=412,060.79元)成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9月26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将质保金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主张要求二被告进行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没有取得任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应将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关于(2023)鲁068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403,481.17元及(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裁定书中确定的625,888.5元是否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问题? 因原告欠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费用,该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2023)鲁0681民初7574号中判决书中确定二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03481.17元,当事人不服而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内容,两份判决书现均已生效,故403481.17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公司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25888.5元。但2024年5月6日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203执民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黔0203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625888.5元的扣划。故,该裁定书中的625888.5元未实际扣划,故不能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关于案涉蒋某湾大桥、长坪大桥因水淹导致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补偿问题? 原告主张的蒋某湾大桥的损失为203353.96元、长坪大桥损失为306759.4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4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所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的约定,原、被告虽对水淹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对损失的承担未进行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中的水灾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六: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形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某烟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完成总的工程款为8241215.9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945359元,以及扣减生效文书确定的二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03481.17元后,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89237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欠款本院确认为892375.82元。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及被告山东某某烟台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费用,因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及被告山东某某烟台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使得本案进入诉讼程序而产生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诉请金额未得到全额支持,按照原告胜诉金额标的比例,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085元,分别由原告承担6361元,被告方承担4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7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92375.82元为基数,从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61元,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