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2民初2466号
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394034.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9143。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41517X4。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然、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驾驶的闽D××车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二中队路段时与**豹驾驶的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鲁H××车相撞导致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豹无责任。为此,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只承担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驾驶的闽D××车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二中队路段时与**豹驾驶的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鲁H××车相撞导致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豹无责任。因此,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7299、1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闽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与***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驾驶的闽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合同中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529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299、1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负担491元,原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