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南湖村金桂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以下简称上西居民小区)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西居民小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大鸿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窗口、围墙质量问题、吊钢生锈、蔬菜台面不平整、台面不垂直、外墙面漏水、地面不平高低相差4-5公分、天花板、窖井盖、柱头瓷砖、地面瓷砖不规范、工作台面砖大面积空鼓等多处质量问题,而验收的人员非工程质量验收专业人员,不懂如何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专业的第三方鉴定结果为准,而不是以上诉人在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作为工程验收合格依据。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是质量问题,大鸿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修补,如大鸿公司不进行整改和修补,整改和修补的费用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大鸿公司辩称:第一,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施工联系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第二、根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以及验收记录,均能够证明工程是验收合格,上西居民小区提出的验收人员非专业人士,不合实际,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参与验收的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单位参与验收,完全符合验收的基本条件,竣工验收是符合法律要件的;第三,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材料合格签证单,工程是经过核算、定价;第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如涉及到维修,上西居民小区可另按保修条款解决。一审后,上西居民小区向被上诉人提出保修内容,被上诉人已一一进行了保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大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西居民小区支付工程款587308.9元并支付违约金25353元(以5873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30日,大鸿公司中标上西居民小区招标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工程总价为1389490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1.1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75%,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其余工程款支付: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第十条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方在向发包方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方出具质量保修书;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范围除使用过程人为损坏、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凡属承包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坏均属保修范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后大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西居民小区变更了部分设计、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延期并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嗣后,大鸿公司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2017年1月8日,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1583322元。现上西居民小区已支付工程款916847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已于2016年10月10日在竣工验收记录及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8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造价,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583322元。根据合同关于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的约定,扣除上西居民小区已支付的工程款916847元,上西居民小区尚应支付大鸿公司工程款587308.9元。上西居民小区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规范,工程价款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上西居民小区提出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上西居民小区提出的质量问题属实,亦属保修范围,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大鸿公司要求上西居民小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西居民小区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大鸿公司主张违约金依照通用条款第33.3条的付款期限按年利率6%计算,而本案中,大鸿公司、上西居民小区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依据,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大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大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西居民小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鸿公司工程款5873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63元,由大鸿公司负担35元,上西居民小区负担9928元。
本案二审中,上西居民小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函告》两份及《上西农贸市场采市场装饰工程保修期间整改事项回复函》一份,拟证明上西农贸市场工程一直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催讨大鸿公司进行整改和修复。
大鸿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开庭后,上西居民小区发送《函告》至被上诉人处,实际上,工程通过多方验收确认合格,因上西居民小区组织招租不理想,一直闲置,也无人维护,时间上久了出现有些问题也是正常;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维修,这也是合同保修范围内,跟本案无关,应根据合同保修条款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西居民小区的诉讼主张成立。
本案二审中,上西居民小区要求本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如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工程问题进行整改和修复的总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在卷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多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启动鉴定程序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意义,故对上西居民小区该申请不予准许。
大鸿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西居民小区能否因质量问题要求减付或者延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不能再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只有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才可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竣工后,2016年10月10日,发包人上西居民小区会同设计单位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鸿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各分部工程也对质量进行过检测,均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四家单位一致确认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现上西居民小区辩称参与验收人员非工程质量验收专业人员,无事实依据;因上西居民小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大鸿公司施工导致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其不得再以质量瑕疵要求减付或者延期支付工程款。如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其他质量瑕疵,上西居民小区可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大鸿公司予以维修整改。
综上所述,上西居民小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26元,由上诉人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