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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2民初5358号 原告: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返还给某某公司多付第一期设计费726253.11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某乙公司对上述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某某公司发布《福夏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综合评估法招标公告(网上投标)(设计)》,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中标。2019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乙公司根据中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勘察+设计)》。2020年11月30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320460.2元,202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按照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的《请款函》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支付设计费1320460.2元。根据城厢区委巡查组对某某公司巡查反馈意见,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为990345.15元,第一期应付的设计费为594207.09元,某某公司多支付设计费726253.11元。2022年8月8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退还设计费726253.11元,但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拒绝退还。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未多支付任何款项给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因某某某某计院为某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产生的相应款项。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仅就施工设计部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但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故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补充制作,后口头约定按案涉合同进行计算。因此,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某某公司系主张返还设计费,某某某某计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系联合体内部的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如果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只能要求对设计工作的责任。故应驳回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标准设计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对工程设计范围、工程设计阶段及服务内容、设计费计算办法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表)各一份,欲证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投标并提交投标文件,并确认设计费(勘察费)金额和计算方式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的事实; 3.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按中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 4.请款函、业务回单(付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请款1320460.2元,某某公司按请款要求支付设计费1320460.2元的事实; 5.关于追讨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部分设计费的函、回复函各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设计费726253.11元,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回函主张工作量按全部设计工作的75%计算的事实; 6.建筑设计合同(方案设计)、中标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该项目方案设计,某某公司已委托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 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即某某公司证据清单中1、2、3、4、5、6、7、8、9、10)三性均无异议,但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对证据4(即证据清单中11、12、13)三性均无异议,但请款函包含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费用,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均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关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费用并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5(即证据清单中14、15)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要求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退还的款项未考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款项。对证据6(即证据清单中16、17、18)三性无法确认,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均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完成,某某公司已提交自归局备案。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联合体协议及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联合体协议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与某乙公司内部的约定,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为反驳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某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云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方案及初步设计均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制作的事实。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录音中均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在陈述,在***云作解释时,均被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工作人员打断,***云并未作出明确答复。 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在莆田市**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将“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招标,该《福建省建筑工程标准设计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格式)”第29项载明“电子投标的其他注意事项:设计费(勘察费)金额和计算办法:1、本工程设计收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70%计取注:本项目无须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按施工图设计费×70%×45%,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5、本项目建筑方案已设计完成,考虑到建设单位后期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结合施工图重新做方案报批的问题,后续涉及方案报批编制由本项目中标人无条件编制盖章、报送,费用不用另行计取。”2019年4月8日,某某公司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载明“中标价1、本工程设计收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70%计取注:本项目无须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按施工图设计费×70%×45%,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2019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勘察+设计)》(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就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工程设计及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载明“一、本项目投资总额:人民币22675.91万元;设计费约:人民币159.5093万元;设计费金额和计算办法:本工程设计收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费收费标准的70%收取。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工程设计收费基价×1.0(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以上系数按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文件相应附表确定)。(最终决算价以市(区)财政审核部门的审定价为准。)1、设计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设计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2、设计费支付条件和金额:(1)本项目无预付设计费。(2)施工图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并已向招标人交付该项目完整施工图纸(含所有CAD电子版图纸)30天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60%;(3)工程预算财政审核过程和工程施工过程,承包人能按招标文件要求较好地配合发包人工作,且工程项目施工全部结构封顶且结构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80%;(4)本项目附属工程图纸设计成果文件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承包人能按招标文件要求较好地配合发包人工作,且全部工程项目(含附属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5)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收到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30天内付清施工图设计费。” 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方(亦作为联合体成员)、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载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E3503010301100243001招标编号为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的招标项目投标有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次投标的牵头方,联合体以主办方的名义参加投标,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就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对招标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办方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的设计等工作;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的勘察等工作。……”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载明“……按合同条件联合体成员单位与联合体牵头人就本次投标、中标后的合同实施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30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请款函》,载明“莆田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贵司委托我司设计的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已通过,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向贵司请款。现根据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造价为103662382元。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70%计取。计算公式如下: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304.8万元+(566.8万元-304.8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10366.2382万元-10000万元)】×1.0×1.0×1.0=314.3954万元。设计费:314.3954*70%=220.0767万元按设计合同规定,贵司现阶段应支付至合同的第一次付费,为总价的60%的设计费¥1320460.2元(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零肆佰陆拾元贰角整),现恳请贵司将该笔设计费转入合同签订的指定账户内。”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转账1320460.2元。 2022年4月25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设计费计算说明》,载明“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贵司委托我司设计的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已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全部结构封顶且结构已验收合格通过,现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80%的设计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附件5-1第2条第3项内容特向贵司请款。现该项目根据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造价为103662382元。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70%计取。计算公式如下: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304.8万元+(566.8万元-304.8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10366.2382万元-10000万元)】×1.0×1.0×1.0=314.3954万元。设计费计算办法:314.3954万元×1.0×1.0×1.0(1-30%)=220.0767万元,施工图设计费为:2200767元×45%=990345.15元(45%为施工图占比)。” 2022年8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发送《关于追讨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部分设计费的函》,载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城厢区委巡查组对我司巡查过程及反馈意见,福厦铁路客运专项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设计费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计算得出设计费为990345.15元【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70%计取。计算公式如下:工程设计收费基价×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304.8万元+(566.8万元-304.8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10366.2382万元-10000万元)】×1.0×1.0×1.0=314.3954万元】。施工图设计费为314.3954万元×1.0×1.0×1.0(1-30%)=220.0767万元×45%=990345.15万元。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本项目在2021年1月28日支付1笔设计费计1320460.2元。现函请你单位于收到此函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设计费用132.046020元-(990345.15元×60%=594207.09元)=726253.11元。” 2022年8月17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追讨福厦铁路客运专项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部分设计费的函》的回复函,载明“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贵司《关于追讨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部分设计费的函》,针对贵司函件内容,我司做出如下答复:1、我司于2019年4月1日参加“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招投标,成为中标人,2019年4月2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设计合同。其后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贵司提供的仅为总平图和户型图(电子版),距离方案的设计深度还有较大差距,并在验算日照时,发现原总平图日照无法满足要求,为了使本项目顺利进行,我司对本项目从总平开始方案进行完善深化设计,方案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规划报批。于2020年7月30日提交全套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图纸,至此我司共完成本项目的方案完善设计及规划报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2、2020年11月30日我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计算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第7.2-1条中的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计算,设计费总额为2200767元。即向贵司申请本项目从方案至施工图设计费的60%的设计费即1320460.2元,经业主复核并支付。(详见请款函)3、2021年11月30日本项目付款条件已经到双方签订合同中附件5-1第2条第3项内容,(工程预算财政审核过程和工程施工过程,承包人能按招标文件要求较好地配合发包人工作,且工程项目施工全部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80%),本次申请款项时,业主提出方案报批编制是否可由我司无条件完善编制盖章、报送,费用不另行计取。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免收本项目方案报批编制费用。综上原因,本项目去掉方案部分收费后为2200767×75%=1650575元,按合同节点支付至80%应为:2200767元×75%×80%=1320460.2元。此两部分(包含工程初步设计工作量占比30%、施工图设计工作量占比45%)的工作量总按照全部设计工作量的75%(详见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及计算清单)。4、综上所述,因贵司已支付给我方的设计费金额为1320460.2元,现阶段贵司已将本阶段设计费付于我司,我司无需再退还贵司本阶段的设计费。待本项目附属工程图纸设计成果文件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承包人能按招标文件要求较好地配合发包人工作,且全部工程项目(含附属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我司再向贵司请款。” 现某某公司以多支付给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设计费726253.1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退还设计费726253.11元,某乙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陈述,某某公司并未多支付设计费,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图设计费为990345.15元,但因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合同附件2《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一览表》中的第7项“方案设计确认单”及第9项“初步设计确认单(含施工图开工令)”,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补充制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案涉合同进行计算,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的费用。按照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方案设计占比为25%,初步设计占比为30%,因此,设计费为220.0767万元,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60%为1320460.2元并未多支付。某某公司陈述,按《投标须知前附表(格式)》第29项及《中标结果公式》中标价的约定“本项目无须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按施工图设计收费×70%×45%,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施工图设计费应为990345.15元,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规划部门报批时,需要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方案设计盖章,但不需要另行支付设计费,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主张的方案设计占比25%、初步设计占比30%的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辩称,联合体协议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与某乙公司联合体内部约定,现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联合体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本案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设计费,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某乙公司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亦仅限于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陈述,因某某公司仅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粗略的总平图、户型图,与方案设计有较大差距,经双方协商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某某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工作量在方案设计占比25%中占比约为10%,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在25%中占比约为15%;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本项目系福厦高铁重点项目迁建工程,为保证项目进度,发改委省去初步设计的报批手续,但初步设计工作是必须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是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衔接设计,是在需要报批的时候才提供,本项目初步设计不需要报批,因此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双方约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按国家文件标准计价。某某公司陈述,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仅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的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编制、盖章用于报批,系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内容,不需要重新付费,初步设计是发改局审批时才需要,本案涉及的项目不需要经发改局审批,故不需要制作初步设计,且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初步设计的成果,但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基础,是必须完成的;某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形成的案涉合同,并未与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口头约定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的费用。 2022年12月8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某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云电话录音内容如下:江某称“你们公司的律师在庭审中称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都是你们公司提供的这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都是我们公司制作的”,***云称“律师是根据实际情况陈述的”,江某称“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确实是由我们公司设计的,设计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云称“你们确实是做了很多工作”,江某称“算不算钱是另外一回事,但事情确实是我们做的”,***云称“但确实没有补签”,江某称“是没有补签字,但事确实是我们做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取得的设计费1320460.2元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提供合同附件2《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一览表》中的第7项“方案设计确认单”、第9项“初步设计确认单(含施工图开工令)”,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补充制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案涉合同进行计算,方案设计占比25%、初步设计占比30%,设计费总额为220.0767万元,按照《设计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设计费应按四期支付,某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的设计费,即按设计费总额的60%为1320460.2元支付设计费,并未多支付设计费,现不清楚某某公司应再支付第几期的设计费。某某公司认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格式)》第29项及《中标结果公式》中标价的约定“本项目无须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收费按施工图设计收费×70%×45%,施工图设计费占比例为45%”,施工图设计费仅为990345.15元;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规划部门报批时,需要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对方案重新编制、盖章用于报批,系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内容,不需要另行支付方案设计费;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初步设计的成果,而且初步设计系在向发改部门报批时才需要,本案项目无须向发改部门报批,因此无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制作初步设计,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主张的方案设计占比25%、初步设计占比30%的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设计费总额系施工图设计费990345.15元,根据《设计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990345.15元的60%为594207.09元,现阶段,第二期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应按照某某某某计院公司的请款开具发票再支付,应支付设计费为设计费总额990345.15元的20%,第一期与第二期的设计费总计应为设计费总额的80%。 本院分析认为,虽然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方案设计,但《投标须知前附表(格式)》第29项约定“5、本项目建筑方案已设计完成,考虑到建设单位后期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结合施工图重新做方案报批的问题,后续涉及方案报批编制由本项目中标人无条件编制盖章、报送,费用不用另行计取。”而且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方案设计需要另行收费,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初步设计的成果,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无须向发改部门报批初步设计,案涉《设计合同》亦未约定进行初步设计,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制作初步设计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制作初步设计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中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设计合同》,本案的设计费总额应为990345.15元。某某公司主张,按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某某公司仅需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支付第一期设计费即990345.15元×60%=594207.09元,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设计费726253.11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确认根据《设计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第一期与第二期的设计费应为设计费总额990345.15元的80%;某某某某计院公司虽然无法确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至第几期的设计费,但在2022年4月25日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设计费计算说明》中载明“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贵司委托我司设计的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已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全部结构封顶且结构已验收合格通过,现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80%的设计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附件5-1第2条第3项内容特向贵司请款”;应认定双方对于应支付的设计费的阶段为《设计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的第二期,即应支付设计费总额990345.15元的80%,即为792276.12元,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应将多收取的设计费528184.08元(1320460.2元-792276.12元)返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发送《关于追讨福厦铁路客运专项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地块二建设项目部分设计费的函》,而且某某公司在本案支付设计费亦存在过错,现某某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综上,某某某某计院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返还设计费528184.08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就福厦铁路客运专线城厢段灵川镇青山安置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对招标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某某某某计院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并非《联合体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而且《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中亦约定“按合同条件联合体成员单位与联合体牵头人就本次投标、中标后的合同实施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某某计院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违约行为,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本案返还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528184.08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8.1元,减半收取为5744.05元,由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7.85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946.2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