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83号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百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作为共同施工方履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否对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作为共同施工方履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否对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综合本案如下相关证据判断,建筑工程公司应为共同施工方履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且其后的一系列的施工协议亦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对原总承包合同及复工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由此可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完整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与其他协议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建筑工程公司不仅受《复工协议书》及一系列施工协议的约束,还应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其次,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书》明确载明:“前期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由双方及广西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复核”“该工程停工时间较长,期间造成的已完工程的部分损失及材料损失,由双方本着友好谅解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从上述表达内容看,建筑工程公司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盖章。可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着建筑设计院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的预(结)算义务,从实践上确认了其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再次,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又显示其相互之间关系紧密,界线模糊,如建筑工程公司是建筑设计院投资设立的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建筑设计院派任,依靠建筑设计院技术力量开展业务,使用同一经营场地。综上,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判决连带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烟草百色公司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烟草百色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一次函件往来之日是2007年12月21日,其于2008年11月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烟草百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烟草百色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及多付工程款问题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烟草百色公司遂提起本诉。工程虽未结算,但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占用多付的工程款,客观上给烟草百色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资金占用费从烟草百色公司起诉之日即正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公平合理,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让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享有更多的利益,造成烟草百色公司更大的损失,对烟草百色公司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科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