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广西贺州天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103民初1780号
原告广西贺州天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贺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敏、被告广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黄炜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官田寨城中村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新东方公司尚未明显具有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应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涉案项目工程存在工期逾期情况,但事出有因,系因原告未及时移交工作面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作顺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新东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施工工程质量差、挪用资金他用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该申请于法庭辩论终结多日后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广西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官田寨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为原告天贺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广西设计院。2016年12月26日,以原告作为发包人,两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官田寨城中村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为合同附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官田寨城中村改造),工程地点为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八步至黄姚××路北面××村,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项目出资比例为100%,工程内容包括村落规划设计、旧房屋立面改造、新建民居、道路改造、景观改造、院落改造、给排水改造及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等,工程设计费和建安费总费用控制在8000万元以内,工期为380天。”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按时提供施工基础资料,提供施工场地,完成进场道路、用地许可等工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进场的,开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为承包人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发包人指令其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无作为,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使修复开始日期拖延达30日以上。”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于承包人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延误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新东方公司于2017年1月入场,因原告陆续移交项目工作面,被告新东方公司未能全面进行施工。2017年9月29日,原告取得涉案项目房屋立面改造部分的施工许可。2018年8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项目市政建设和新建部分的施工许可。由于项目拆迁及征地补偿等工作一直未有效解决,导致涉案工程新建建筑部分、市政道路及园林部分无工作面,部分分项工程处于未开工状态。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期延期补充协议书》,将涉案项目工期延长365天(延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广西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计内容并交付原告。被告新东方公司对原告移交的工作面进行了施工,但施工的工程仅是涉案项目贺州市平桂区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整体项目在工程实施中亦存在调整情况,对完工部分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先后向被告新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139355.8元,向被告广西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1549602.5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天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原告已预交14590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天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书记员黄小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