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民终418号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百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焕南,上诉人烟草百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政、欧阳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草百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工程款3236798.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均独立核算,也无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2.烟草百色公司分别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且内容不同的合同,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主体工程由建筑设计院独立施工完成,所有的工程款由建筑设计院收取,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复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工协议书》)等后续工程协议书后,建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了后续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所有的工程款也是由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建筑设计院均没有任何参与。3.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一系列协议,建筑工程公司根据这些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鉴定机构也根据这些协议进行造价评估。因此,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完全独立于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在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书》中约定“前期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由双方及广西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复核”、“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及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6月作为乙方在建筑设计院施工的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应视为对建筑设计院的施工成果表示认可并自愿与之就前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责任。该认定系对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曲解及断章取义,亦无法律依据。《复工协议书》中虽约定“前期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由双方及广西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复核”,及建筑工程公司虽曾在建筑设计院施工的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但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后已将该结算书撤回,并最终由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后续工程由建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建筑设计院未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所发生的债务不应由建筑设计院承担。一审判决判令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5.一审判决认定烟草百色公司于1997年9月3日支付建筑设计院100万元,依据不足。烟草百色公司提供的关于该笔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均无银行盖章确认,也无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收据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二)本案将主体不同且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合同纠纷作为同一个案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复工协议书》等后续工程协议是两个相互独立且内容不同的合同,因主体不同且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中,建筑设计院及建筑工程公司均一直反对合并审理,因此应分别立案审理。(三)烟草百色公司请求建筑设计院退还多领的工程款,依法应属不当得利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建筑设计院多领工程款,如果多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就属于不当得利的性质,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01年6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6月25日届满,烟草百色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多领工程款。鉴定机构认定建筑工程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5693791.15元,烟草百色公司已付给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4397045.72元,尚欠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96745.43元。(五)一审判决判令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向烟草百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工程款,但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资金占用费从烟草百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
烟草百色公司辩称,(一)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称其两者“均独立核算,也无财产混同的情况”,此上诉理由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内容不符。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建筑设计院是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公司注册资金是建筑设计院拨入。建筑工程公司章程规定建筑工程公司依靠建筑设计院的技术力量开展工作、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由建筑设计院派任、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统归建筑设计院财务科管理,内部分配形式实行利润提成办法,建筑工程公司除了5-8%的利润提成,再无其他的财务管理权。可见,建筑工程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和管理权,仅仅是建筑设计院为了规避建筑市场管理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业务而设立,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二)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称其两者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此上诉理由与合同内容不符。《复工协议书》总则部分述明该协议书是“就前期已完工程的结算及后续工程复工”所达成,此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总则部分也均述明是根据“原总承包合同和复工协议书的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最后的条款更是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原总承包合同及复工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以上协议内容足以证明《复工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书均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分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公司虽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但其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书,已构成与建筑设计院共同履行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书》并作为乙方在前期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应视为对建筑设计院的施工成果表示认可,自愿与之就前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正确。建筑工程公司是以施工方的身份参与整个结算过程并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四)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春娥的买卖合同纠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坤华的工程承包纠纷,两案的原告均与建筑设计院无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五)烟草百色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已经证明烟草百色公司的支付行为,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以不开收据来否定银行转账事实,否认烟草百色公司1997年9月3日支付10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六)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已有定论。(七)本案工程项目2001年6月的结算属于前期工程造价结算,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更不是解除合同。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以工程中间结算日期为据,辩称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合同的竣工结算约定。(八)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称烟草百色公司尚欠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96745.43元,由此主张未多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复工协议书》及一系列协议书均无竣工一次性结算的约定,且这些协议书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和发展,故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一次性竣工结算。如前述,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成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烟草百色公司诉请的是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超过工程结算款的工程预付款,而并非只是请求建筑工程公司一方返还,凡工程预付款超出结算款部分,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均负有返还的责任。(九)一审判决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按本案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和工程款支付情况,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多领取了3825290.48元工程预付款,应自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返还超出结算款部分的工程预付款。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否定竣工结算审定而长期占用工程预付款,按公平原则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烟草百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825290.48元,并从2005年3月25日起以上述应返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色烟草培训中心配套房与本案属于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竣工验收结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广西华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配套房造价588491.70元计入本案造价错误,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后续工程总造价应是15105299.45元(华通公司鉴定总造价17635064.89元-华通公司“当事人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项目详列清单”合计数4990363.12元一“围墙二层门面土建”造价588491.70元+信永公司重新鉴定结论3049089.38元)。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8571755.24元(前期工程13466455.79元+后续工程15105299.4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9160246.94元错误。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应为3825290.48元(32397045.72元-2857175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236798.78元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对烟草百色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仅支持从起诉日起算,显失公平。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审定的后续工程造价为15337944.13元,比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15105299.45元还多算232644.68元,已经偏高。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先是同意委托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且还提供了结算材料,却又毫无理由地否定竣工结算审核结论,长期占用多领的工程款。按本案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和工程款支付情况,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从审核报告出具日的2005年3月25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才支付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显失公平。 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烟草百色公司请求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3825292.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此外,烟草百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依法不应支持。烟草百色公司一审请求返还工程款的金额为3592645.8元,而二审请求返还3825292.48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支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烟草百色公司已确认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644701.77元,仅要求对有异议的造价4990363.12元进行重新鉴定。烟草百色公司在二审中不认可其在一审已承认的事实,属撤销自认的行为,该撤销自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烟草百色公司主张“百色烟草培训中心配套房”即为“围墙二层门面”,与事实不符。“围墙二层门面”系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而“百色烟草培训中心配套房”系200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二者不是同一工程。(二)烟草百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从2005年3月25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但在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在结算未完成情形下,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多领工程款处于未决状态,只有在结算完成并经一审法院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多领及多领了多少工程款,也才发生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在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尚未发生前,要求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烟草百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592645.8元;2.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26147.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另计)。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2月27日,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建筑设计院承建烟草百色公司的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承包范围是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通讯、闭路电视、室内装修及空调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开工日期为1994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建筑设计院进行了施工。至2001年6月,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经结算,确认建筑设计院完成的工程部分造价为13466455.79元。 建筑设计院完成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的部分工程施工后,余下工程不再施工。2001年5月28日,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书》、2001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房)、2001年11月份签订《百色烟草培训中心1-8层中央空调管道改进及安装协议书》和《百色烟草培训中心1-3层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2002年3月28日签订《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多份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为烟草百色公司的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继续施工。至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结束后,因原合同约定的造价评定机构已撤销,烟草百色公司自行委托广西桂诚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咨询公司做出的造价结论为15337944.13元。 烟草百色公司认为,其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共支付给建筑设计院工程款1800万元,此后又支付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397045.72元,合计32397045.72元。而建筑设计院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466455.79元、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337944.13元,合计28804399.92元。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多领工程款3592645.8元。烟草百色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592645.8元,并从200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烟草百色公司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华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后续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年华通工司鉴字第02号百色市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后续工程鉴定报告》、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年华通工司鉴字第02修号百色市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后续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17635064.89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644701.77元(总造价17635064.89元﹣有争议部分造价4990363.12元),并同意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无异议部分的造价。 经征询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有争议的工程部分,即:1、真龙大酒店装修和真龙大酒店主楼4-15层装修项目中有关吊顶工程;2、真龙大酒店装修和真龙大酒店主楼4-15层装修项目中有关抹灰、乳胶漆工程;3、真龙大酒店主楼1-2层、4-15层及副楼2-6层装修部分中有关窗帘工程;4、真龙大酒店装修和真龙大酒店后续工程中有关花岗岩、大理石工程;5、《百色市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后续工程鉴定报告》第三项中有关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前期结算遗留问题、临时设施受损清单;6、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前期电施工程,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7月23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桂信永鉴字(2017)第18A-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桂信永鉴字(2017)第18A-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修正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吊顶工程造价为1453168.75元;2、抹灰、乳胶漆工程造价为96802.91元;3、窗帘工程造价为332282.11元;4、花岗岩、大理石工程造价为1091239.78元;5、广西华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的施工部位但经现场勘查确认实际已完成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595.83元;6、前期结算遗留问题、临时设施受损清单造价及前期电施工程造价,由于鉴定依据不足和所涉工程现场已不存在、范围不明确等原因,无法做出相关鉴定意见。 另查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围墙二层门面土建、庭院内道路、停车场及绿化建设工程的权利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烟草百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烟草百色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592645.8元并从200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建设工程分前期和后续两个阶段进行施工,前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筑设计院,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公司。其中,前期工程经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已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部分造价为13466455.79元。对此有烟草百色公司、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和第三方广西建设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而后续工程的造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5693791.15元(广西华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部分12644701.77元+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有争议部分重新鉴定结论3049089.38元)。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前期结算遗留问题、临时设施受损清单造价及前期电施工程也属于案涉工程范围,相应工程造价应计入本案工程总造价。但由于烟草百色公司对上述工程内容不予认可,而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烟草百色公司抗辩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鉴定结论中有关广西华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的施工部位工程造价75595.83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范围,但因该所涉施工部位经鉴定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已添附在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的整体装修工程中,且已实际装修完毕并使用,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范围,相应的工程造价亦应一并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至于烟草百色公司提出后续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系案外人负责施工,施工人并非建筑工程公司的问题,因烟草百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故对烟草百色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9160246.94元(前期工程13466455.79元+后续工程15693791.15元)。 关于烟草百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共支付给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款1800万元,支付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14397045.72元,合计共32397045.72元,并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佐证。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对烟草百色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大部分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于1995年10月17日直接支付给南宁市云鹏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40万元、于1996年1月12日直接支付给刘德兹的10万元和30万元、于1997年9月3日支付给建筑设计院的100万元、于2001年10月11日直接支付给刘德兹的10万元及2001年12月28日支付给刘德兹的79675.72元,合计共1979675.72元不予认可,并抗辩上述第1、2、4笔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属刘德兹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而第3笔款项虽是直接转账给建筑设计院,但因烟草百色公司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上并无银行的收讫印章,故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本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德兹系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方的工地员工,且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上述所涉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内,收款人亦为刘德兹本人或系经刘德兹请求付款的供货公司,而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烟草百色公司与刘德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上述给付行为确属刘德兹的个人行为,故对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已支付的第3笔款项,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与经银行机构盖章确认的银行转账支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此,一审法院确认烟草百色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397045.72元(1800万元+14397045.72元)。 关于烟草百色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592645.8元并从200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在《复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期已完成工程的计算由双方及广西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复核”,“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且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6月作为乙方在建筑设计院施工的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由此可知,《复工协议书》实际上系1994年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和发展,即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建设工程虽由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分前后两阶段进行施工,但其目的均是为了完成该项目的整体建设。其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和施工合同的共同参与者,其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约定上述条款并在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应视为对建筑设计院的施工成果表示认可并自愿与之就前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烟草百色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其为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这一整体建设工程项目所支付的32397045.72元已足够满足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需求,并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故烟草百色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建筑工程公司对烟草百色公司支付给建筑设计院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并抗辩烟草百色公司尚欠其后续工程款未付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应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236798.78元(32397045.72元﹣29160246.94元)。另,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因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多领取工程款且经多次催偿后仍未予给付,为此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计付方式应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0日起以上述应返还工程款323679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烟草百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案涉工程自建设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就相关工程的结算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对此有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的来往函件予以证实。最终虽因自行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但通过此协商过程可知烟草百色公司并未放弃过对其权利的积极主张,故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述事实而出现法定中断事由,并自双方最后一次函件往来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综上分析,烟草百色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236798.7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0日起以上述应返还工程款323679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1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已预交),评估鉴定费332655.45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预交82655.4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预交250000元),共计368196.4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147278.58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917.87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2.烟草百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的占用费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建筑工程公司独立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公司加入到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同作为施工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建筑设计院与建筑工程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且内容不同,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是各自履行各自收款,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管理权,与建筑设计院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复工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书均是为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两者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公司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书》载明:“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1997年1月土建部分已基本完成,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现在,后续工程复工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前期已完工程结算及后续工程的复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前期已完工程的结算由双方及广西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继续进行对账复核。……九、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外,其他施工协议也均明确表述“根据原总承包合同和复工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是原总承包合同及复工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从合同表述的内容看,建筑工程公司是作为原合同(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继续履行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2001年6月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工程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再次,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筑工程公司是建筑设计院投资设立的公司,建筑设计院是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在管理、财务、人事等方面均存在非常密切联系。综上这些因素考虑,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是加入到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建筑设计院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复工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烟草百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首先,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烟草百色公司1997年9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二审中,烟草百色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新兴支行盖章的1997年9月3日转账支票,该证据足以证明烟草百色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本院确认1997年9月3日烟草百色烟草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其次,烟草百色烟草主张配套房是双方独立签订、履行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配套房工程款应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2001年、2002年烟草百色公司分四次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配套房工程款588491.70元,但该588491.70元工程款没有计入烟草百色公司已支付给建筑工程公司的14397045.72元工程款中,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然而,烟草百色公司一审请求返还工程款的金额为3592645.8元,如果扣除配套房的588491.70元,则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为3825292.48元,超出烟草百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此,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92645.8元。 三、关于烟草百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是建筑工程公司加入到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与建筑设计院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均是合同当事人,烟草百色公司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2004年至2007年期间,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烟草百色公司于2008年11月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烟草百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的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用没有约定。烟草百色公司主张应当从2005年3月25日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按法定孳息支付多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但2005年3月25日的审核报告是烟草百色公司自行委托,烟草百色公司主张以此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占用多付的工程款享有了相应的利益,事实上也造成了烟草百色公司的损失,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资金占用费从烟草百色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烟草百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烟草百色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新兴支行盖章的1997年9月3日转账支票,拟证明烟草百色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1年7月4日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培训中心配套房工程实施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配套房工程。2001年、2002年烟草百色公司分四次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配套房工程款588491.70元。588491.70元配套房工程款没有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烟草百色公司已支付给建筑工程公司14397045.72元工程款中。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592645.8元,并以3592645.8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占用费。”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已预交),评估鉴定费332655.4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预交82655.4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预交250000元),共计368196.45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147278.5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91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市公司负担9685元(已预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2694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林国华 审判员  何厚伟
书记员  陈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