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8409号 原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100米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岩公司)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含税)12157713.2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1215771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建设项目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及实际施工所包含所有的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含税)为27414877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由被告编制整体工程的结算报告交给发包***市水利局,由发包方审核后再委托评审机构审计,评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按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办理完分包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97%(含已支付部分)。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在原告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并经发包***市水利局验收合格和审计通过。案涉“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的发包***市水利局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2023]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审定金额(含税)共计为53347548.74元,其中第三方的施工金额共计为13471231.45元。因此,原告所完成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含税)为40019175.31元。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告报送了“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后于2023年8月3日向原告发送了“分包结算报审要求”,要求提供《竣工验收单》、《签证单(原件)》、《结算相关联系单》、《工程量相关图纸及变更单》、《施工任务单》竣工材料。但前述材料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前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三、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700000元(含税),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12157713.25元(含税)工程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6项、第八条第5**约定,被告应当在评审结束后30日内与原告办理分包结算,并在办理完分包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书的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被告应于2023年8月25日前办理完分包结算,并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同时,由于主体及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将于2023年10月21日届满。因此,原告请求保修期已满的工程部分被告按照100%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发包***市水利局审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0019175.31元(含税)。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减去材料款2384708.85元,下浮15%后的数额为原告的工程结算款31867867.17元(含税)。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19700000元(含税)以及未到保修期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153.92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7713.25元(含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方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催要未果。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第4.6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再由承包人编制整体工程的结算报告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审核后再委托评审机构审计,评审结束后双方按承包人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办理分包结算,办理分包结算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97%。发包人汝州市水利局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办理完成了整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岩公司于2023年8月7日向一冶公司申报分包结算书,目前一冶公司正在审核分包结算,双方现未完成结算,双方现不能确定最终结算值。二、根据合同第4.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在分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现案涉工程双方未办理结算,且质量保修期还未期满,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一冶公司暂不应支付给华岩公司。三、存在物资转扣费用1808元。华岩公司系领取一冶公司安全帽、刀旗等物资后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该部分费用,现华岩公司与一冶公司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故应当在结算时一并转扣。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一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需加计利息,也应从原告递交分包计算书的时间(2023年8月7日)加上被告进行结算审核的合理时间(6个月)后进行计算,也即2024年2月7日,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汝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6日,原告(发包方)和被告(承包方)签订了《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及实际施工所包含所有的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2.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含税)(暂估)为25405899元,分包合同价款的确定和调整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分包合同价款与总承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编制整体工程的结算报告交给发包方(汝州市水利局),由发包方审核后再委托评审机构审计,评审结束后分包人与承包人按承包人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办理完分包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97%(含已支付部分);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在原告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保温、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3.承包人和分包人办理的竣工结算手续,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办理,分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书后30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确定的结算价款;承包人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向分包人办理分包结算,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因承包人的原因,逾期未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分包人确定的结算价款。4.承包人供应的材料为商品砼、碎石等,详见《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表》,除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械,其他材料等均由分包人自采,费用已包含在分包价款中;合同附件有:《施工安全协议书》、《环境保护协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表》;《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表》中载明工程包括场地批准、沙滩工程、塑料检查井等80个项目的暂定工程量、单价、合价、主要工作内容等,并说明:此清单仅作工程月进度款计量支付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发包人审定的承包人供应材料款(含税)后下浮15%作为分包人的结算值。 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2023年,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的发包***市水利局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的审定金额(含税)共计为53347548.74元,华岩公司所完成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含税)为40019175.31元,一冶公司供应的材料款为2384708.85元。 华岩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一冶公司报送了《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书》,分包报审值3521.706017万元(按审定金额下浮12%计算);一冶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华岩公司发送了分包结算报审要求,要求华岩公司补充报审材料,其中附件6中要求华岩公司出具《***》承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存在迟延,应付工程款于一冶公司申办分包结算并经双方确认或其他生效文书确认后到达支付条件,华岩公司拒绝作出该承诺。经多次沟通,2023年10月7日,一冶公司的***给华岩公司发送邮件,附件9《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明细审核表》显示材料转扣为2384708元,合价为37491608.44元,扣减约定的15%为31867867.17元(按审定金额下浮15%计算)。华岩公司遂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157713.25元(含税)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215771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在华岩公司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保温、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保温工程部分包括油漆、涂料、裱糊工程共计工程价款为346108.4元,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屋面涂抹防水共计工程价款为338464.24元。一冶公司已支付给华岩公司的工程款为19700000元(含税)。施工过程中,华岩公司领取一冶公司价值1808元安全帽、刀旗等物资后未予归还,一冶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8日,一冶公司承包汝州市水利局的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后,于2022年8月29日和华岩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业务。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华岩公司和一冶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华岩公司)向承包人(一冶公司)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编制整体工程的结算报告交给发包方(汝州市水利局),由发包方审核后再委托评审机构审计,评审结束后分包人与承包人按承包人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办理完分包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97%(含已支付部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办理的竣工结算手续,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办理,分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书后30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确定的结算价款;承包人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向分包人办理分包结算,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因承包人的原因,逾期未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分包人确定的结算价款。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发包***市水利局的委托,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冶公司2023年9月15日发给汝州市水利局的《关于支付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工程欠款的函》明确表示认可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23年10月7日,一冶公司给华岩公司发送的邮件,显示合价为37491608.44元,扣减按审定金额下浮15%计算的约定,确定华岩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1867867.17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均是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故本院认定该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可以作为华岩公司向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一冶公司应扣除华岩公司的质保金的数额。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至2023年10月21日满2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保温、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对保温、防水工程进行单独列项,但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明确,保温工程部分包括油漆、涂料、裱糊工程共计工程价款为346108.4元,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屋面涂抹防水共计工程价款为338464.24元,两项共计684572.64元,按双方约定的3%质保金的数额为20537.18元。 三、一冶公司应该支付给华岩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26日出具的《永明中原审字0039号汝州市***生态岛和人工沙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岩公司所完成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含税)为40019175.31元,扣减一冶公司供应的材料款为2384708.85元后为37491608.44元,下浮15%为31867867.17元。一冶公司已支付给华岩公司的工程款为19700000元(含税),扣减后为12167867.17元。施工过程中,华岩公司领取一冶公司价值1808元的物资后未予归还,扣除后为12166059.17元。扣除质保金20537.18元后为12145521.99元。故一冶公司应该支付给华岩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为12145521.99元。 四、一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华岩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华岩公司要求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5521.99元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3.14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00元,原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