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5891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新芝,女,1957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6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女,1967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4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纺织路西侧、水厂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658D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100米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新芝、***、***、***诉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七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康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芝、***、***、***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2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新芝支付工资款9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6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69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100元;8、判令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到2017年11月,各原告陆续在***、**劳务承包的太康13场五标段五个圈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从事猪圈排水井的建设、维修粉刷、打灰、猪圈地表的平整、机械吊机等各项工作。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22年8月4日,原告到××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事宜,被告***、**在××队主持下与原告进行核算,并出具核算单。经原告与***、**核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如下:拖欠***工资款12678元、拖欠***工资款1530元、拖欠***工资款1530元、拖欠王新芝工资款950元、拖欠***工资款16000元、拖欠***工资款1690元、拖欠***工资款5100元。**中、***借用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原农牧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中、***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该工程现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于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农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撤回对被告**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答辩称,被告***干活干结束,说是钱全部结清,但是干完活没有结清工资,被告***还垫资的有钱。关于本案的欠款在劳动监察大队算的账是属实的,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付钱。家里面比较困难,被告***和被告**也没拿到钱。被告***与**是合伙关系。
被告**答辩称,把被告**垫的钱给被告**,被告**把工人工资给了,欠工人的工资属实。被告**与***是合伙关系。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答辩称,对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不是针对被告***、**中进行的结算。是**与***打的条,在监察大队被告***、**中也没有去。这个欠款与被告***、**中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他们只能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中。拖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是被告***、**,与被告***无关;2、原告***等人具体跟随被告***、**在什么地方干活,干的什么活不清楚,目前仅凭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全部的劳务提供在××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变更部分被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主张,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判决书显示的“可另行主张”,但是,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变更部分是他人所干,并非被告***、**所干,因此,被告***、**对变更部分是无权主张权利的,那么也就能证明,原告***等人诉讼中所称的变更部分没有结算也是不正确的,且与***等人无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于2020年5月1日,本案涉案的工程劳务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已超过了该时效期间。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等人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原告不能依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36条要求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案涉工程自建设至工程结束,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尚未实施,原告不能据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而且本案被告**及***已经自认对原告出具的核算单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原告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陆续在***、**承包的劳务中干活。自2017年11月起算至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原告无任何一方向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已经过时效,丧失对被告***原农牧有限公司的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芝、***、***、***于2016年至2017年间曾跟随被告***、**务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8月4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分别尚欠原告***、***、***、王新芝、***、***、***劳动报酬12678元、1530元、1530元、950元、16000元、1690元、5100元。后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公民的劳动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雇主应及时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新芝、***、***、***曾跟随被告被告***、**务工,被告***、**于2022年8月4认可分别尚欠原告***、***、***、王新芝、***、***、***劳动报酬12678元、1530元、1530元、950元、16000元、1690元、5100元,故原告***、***、***、王新芝、***、***、***分别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678元、1530元、1530元、950元、16000元、1690元、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新芝、***、***、***支付劳动报酬12678元、1530元、1530元、950元、16000元、1690元、5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