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100米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304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张店镇张店村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00591766X5。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系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张店镇**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张店镇虎杨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张店镇大***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店镇政府)、***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委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8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被上诉人张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虎**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供的视频及现场照片以没有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信,不能令人心服口服。首先,我公司有原始载体,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就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明显不当。其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完全可以到现场查勘,我公司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现在也可以到现场勘验,我公司是否已对弃土场清运完工的部分上面是否已种植农作物。不能因为当庭没有原始载体就轻易否决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审判不仅仅是简单审判,更是化解矛盾的平台。至少应公正的向原告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至少应当扣除已复耕部分的补偿费。2、一审法院对于疫情、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视而不见,完全判决我公司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而该证据证明了村民阻挠甲方清运土,由此耽误的时间合同期顺延。既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也采信该证据,村民阻挠甲方清运土,由此耽误的时间合同期顺延的损失为什么要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2020年全国重大疫情、2021年7月河南省遇到**袭击,2022年年初我市疫情,这两种情形均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时间至少应扣除4个月、水灾至少应扣除1个月。也就是说5个月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我方无法取土,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有我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对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的客观现象,不予审查,原告要求什么就判什么,显然是不公正的。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四原告在一个诉状中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向原告释明分别诉讼,更没有征求上诉人同意共同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的受理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是由上诉人向四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而对于四原告每个人的支付金额并不明确,我公司也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收据也无法确定向谁要。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肆意明目张胆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当地没有良好的营商环境,法院再不能主持公道,对于今后我市的外部形象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一审认定不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店镇政府、**村委会、虎**委会、大**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该案件原定2022年7月4日开庭,因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案件审理为2022年7月15日开庭,上诉人上诉提出由于客观理由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就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明显不当,上诉人所述情况有极大的主观性。2、上诉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相关证明。3、一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土地复耕条件及面积,同时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土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上诉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农作的耕种周期受时节限制,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群众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失。1、上诉人提出疫情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疫情期间,疫情对取土工作有实质性的影响。2、因为上诉人不能及时清运渣土、弃土,导致虎杨、大郭、**该三个行政村村民不能及时耕种农作物,导致秋季农作物收入为“0元”,上诉人应赔偿虎杨、大郭、**该三个行政村村民占地补偿款。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中,上诉人应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本案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抗辩,其行为已默认同意被上诉人一方共同诉讼,法院进行合并审理。2、三个被上诉人系合同的同一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关系有权一并主张,若拆分若干诉讼,增加诉讼人诉累,违背高效和便民原则。一审程序合法,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张店镇政府、**村委会、虎**委会、大**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秋季占地补偿款751884元,以后占地补偿款另计,直至所占耕地达到复耕条件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所占耕地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告致使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4眼机井、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3眼机井、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5眼机井和4眼机电井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河南省引***有限公司与张店镇政府签订了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内容包括临时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补偿标准、临时用地的复垦、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工程设置弃土场三个,面积636.57亩,涉及大郭、虎杨、**等行政村。张店镇政府委托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渣土进行拍卖,买受方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拍渣土用于阳新高速建设,2021年4月29日,张店乡人民政府为甲方,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引***工程弃土处置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取土时必须服从甲方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2、1-2#、1-3#、1-4#弃土场需于2021年9月底前完成取土任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占地补偿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取土时不得挖原有耕地,取土完成后要对取土场进行大体整平,确保取土场地面与周边自然地面持平,达到复耕条件,否则,由取土方予以修复,并追究相应责任。2022年3月9日,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甲乙双方就引***工程建设弃土场2021年9月底前以后的占地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须把拉土后的地整填平,可以边平整边拉土;2、2020年4月30日之前,甲方把土场的土清运完,土地达到复耕条件;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两天之内,甲方向乙方按照一季1200元的标准支付一季占地补偿费751884元,通过银行支付。4、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如甲方没有把土场的土清运完,不能如期复耕,甲方须在2022年5月10日前继续按照每亩每季支付占地补偿费1200元;5、乙方领到占地补偿费后,确保村民不得以无理的要求阻挠甲方清运土,由此耽误的时间顺延,甲方必须保证履行协议,以委托的形式保证付款委托协议附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6日向双方指定账户***张店镇村财乡管理中心转账630000元、151884元。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把土场的土清运完毕,将涉案土场按约定条件交付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中,四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致使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4眼机井、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3眼机井、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5眼机井和4眼机电井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2022年夏季占地补偿费751884元。由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把土场的土清运完毕,并将涉案土场按约定条件交付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秋季占地补偿费751884元。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秋季占地补偿费751884元,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以后的占地补偿费,因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2022年秋季占地补偿费751884元;二、驳回原告***张店镇人民政府、***张店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店镇大***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84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岩公司提交新证据有:1、收条一张,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22年5月30日前因被上诉人村民阻挠施工,上诉人向被告虎**支付4万元补助金,后续该村土地均已清运。三村土地仅剩余56.66亩未清运,其余土地均已清运并种植作物,一审认定600多亩未清运,事实认定错误。2、证人证言、录音一份,视频十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至2022年4月便开始无故阻挠清运,未清运的土地补助金不应我司承担。3、判例2份,证明目的:自2020年以来,因不可抗力停止施工231天,故其相应补偿也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岩公司与虎杨行政村签订合同2022年5月10日支付占地补偿款,2022年5月30日支付的是合同履行款。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标注部分土地上有农作物,没有实际数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中口头申请法院鉴定,对土地面积和土地性质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其权利视为放弃。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村阻止村民工作。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不无证据证明对取土工作有实质影响,仅两份判决书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支付土地补偿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张店乡政府与华岩公司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引***工程弃土处置补充协议,还是三村委与华岩公司202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取土完成后要对取土场进行大体整平,确保取土场地面与周边自然地面持平,达到复耕条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华岩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平整完毕、达到复耕条件的耕地移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华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清运完毕的部分耕地进行平整处理,已经到达协议约定的复耕条件,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部分移交的请求,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土地面积认定土地补偿款数额,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华岩公司主张有村民阻挠取土的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的具体身份,该村民的行为是否是受被上诉人的指使,故不能将个别村民的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应对违法阻挠施工的行为依法报警处理。关于上诉人华岩公司主张的疫情、**等因素影响了取土进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疫情、**对取土进度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及受到影响的具体时间,加之本案土地补偿款牵涉到众多被占地农民的基本生计和社会稳定问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虽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但三村委会是和华岩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便民原则。至于每个当事人的支付金额问题,因在诉前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协议多年,每个行政村、每个被占地村民的土地面积及补偿款金额均已经明确并造册登记,故本案不存在华岩公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华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