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565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系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100米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304413。
法定代表人: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鹿邑县的濮新高速工地拉土。原、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拉土运费等共计1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原、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结算后,被告***用小罗庄、尚庄的土折抵原告欠款600000元,现仅欠原告600000元。
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①外购土502车X660元/车=331320元、②小罗庄土场4376车X310元/车=1356560元、③尚庄土场6035车X250元/车=1508750元、④挖机装车费铲车费322138元,以上共计1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600000元。原告认为,欠条出具后,案外人高现军称***让其卖土得款250000元,高现军将其中的120000元给了原告,折抵欠款。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鹿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年3月9日河南省××镇××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2021年4月29日张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引江济淮工程弃土处置补充协议书一份、2021年4月8日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一份;证明1、结合第一组证据可知,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张店镇人民政府委托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渣土进行拍卖,买受方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拍渣土用于阳新高速建设;2、被告***代表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鹿邑县张店镇小罗庄及尚庄土场的土方,竞买后,原告***将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买的张店镇梁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虎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大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小罗庄土场、尚庄土场的存土运输至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广州局濮新(即阳新)高速鹿邑段施工工地的事实;3、被告***代表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张店镇及其辖区的三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协议书及***签字并加盖华岩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其中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当事人处盖章,被告***代表公司在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华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1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被告***向位于鹿邑县的濮新高速工地拉土,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一份,欠原告拉土运费1200000元。被告***曾在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买河南省和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鹿邑县张店镇弃土场弃土竞买合同上作为竞买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河南省××镇××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河南省华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12000元折抵欠款。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200000元,已偿还1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及当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已支付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虽然作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既不承认其系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不承认本案与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和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运费10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负担1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现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