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91行初846号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峰,职务局长。
第三人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div>
法定代表人司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回起诉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万流兵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莫晴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