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南地泰祥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2893元,被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施工工地的中标单位系被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又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允许***将劳务发包给***,故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42893元,被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和***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并且双方经过明确的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有效或无效,***都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蔡光伏发电项目中标文件,显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且也提供了***和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时的原件照片,并且也提供了电力项目部公示的负责人照片,显示和***签订合同时系负责人***,可见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光伏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在取得分包项目后,又将项目分包给***,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标段全部转包给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系违法分包行为,并且一审中对上述四方之间的关系证据证明比较充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一审中对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也已经查明,所以一审未将两公司判决承担连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及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若***对欠***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对于没有让我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涉诉工程是否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转包给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与***所称的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再转包给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照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判决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442893元,***欠***的钱,与我们无关,如果对方坚持认为我方跟债务有关,我方需审查债务真实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52893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与***签订了《驻马店市上蔡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打桩基础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发包单位):***130433199011081731乙方(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和信用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务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上蔡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二、工程地点:上蔡县全县三、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四、工程造价:本合同单价为施工费13元/米,(包括:打桩拖桩)…甲方:***地址电话:131××××0812账号2017年7月18日乙方***地址:电话:130××××1589账号2017年7月18日”合同由***、***的签名和捺押。2017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工程确认单,经双方结算后于2017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款:691093元整(大写:陆拾玖万壹仟零玖拾叁元整)已支付欠款:2382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剩余欠款:452893元整(大写:肆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叁元整(备注:上蔡县光伏扶贫项目款项包括在内的欠款)***2017年12月21日130433199011081781。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下欠44289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驻马店市上蔡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打桩基础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下欠工程款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4289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2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称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允许***将劳务发包给***,但并未提供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以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依据***提供的项目部组织架构图照片以及一份证明照片,不足以认定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给***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452893元,出具欠条后,***偿还***10000元,在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44289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