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南地泰祥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
法定代表人: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楼**v>
法定代表人:杨红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翰霖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蒋村,住所地安阳县蒋村镇花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屈正兵,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经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翰霖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屈正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判决四被上诉人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非法分包工程关系,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清楚,且在2017年7月3日上诉人与屈正兵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并在工程款欠条上盖章确认,因四被上诉人未按时支持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四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欠款条上盖章的行为只是对上诉人与屈正兵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见证,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其双方对账的见证人,而不是欠款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结清了屈正兵的全部劳务费。上诉人要求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请求我公司承担欠款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安阳翰霖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屈正兵述称,我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清,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我的1590000元并不是所有应给我的工程款项,其在欠款条上盖章就是承认其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应判决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法院予以支持。
*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款1617856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2017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起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以上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安阳翰霖蒋村镇10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的总承包方,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承包给吴金会等人,屈正兵从吴金会处承揽部分工程,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吉明从屈正兵处承揽工程。屈正兵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款已结清,从吴金会处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吴金会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不清而未结清,从而屈正兵与吴金会未结清。屈正兵与*吉明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算账并出具了欠据,屈正兵欠付*吉明工程款及工人费计1767856元,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翰霖蒋村镇10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项目部在该欠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之后屈正兵给付*吉明150000元,尚欠1617856元。庭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在2017年7月3日之后向屈正兵转款1590000元的转账记录,屈正兵质证后提交了其中220000元由吴金会取走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屈正兵欠付*吉明工程款,双方认可,*吉明请求屈正兵给付工程款1617856元,予以支持;屈正兵与吴金会之间的往来账目,以及吴金会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本案未能查明,吴金会也未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屈正兵承担2017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起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屈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明工程款及人工款1617856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1元,减半收取计10170.5元,由屈正兵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明从屈正兵手中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是经层层转包后由*吉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同时屈正兵、*吉明也均对其无承建案涉工程相应资质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非法分包后,*吉明作为从屈正兵处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屈正兵给付*吉明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述举证,认定安阳翰霖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经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转包给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吴金会等人,屈正兵从吴金会处承揽部分工程,从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从屈正兵处承揽工程的事实清楚,*吉明本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无异议,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其工程项目部2017年7月3日在屈正兵与*吉明算账单上加盖印章后,已实际向屈正兵转款159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吉明要求判令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吉明上诉称应判令四被上诉人对屈正兵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341元,由上诉人*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