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6082号
原告:韩合来,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
负责人:张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川,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原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48号。负责人:张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经理。
原告韩合来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供电公司)、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实业公司安阳县公司)、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马川,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器具期间的食宿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65255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元电力公司)从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承接了电代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建电力公司。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上述电代煤工程安丰乡蔡村施工现场施工移动电线杆时被砸伤后,分别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大腿中下截肢术。被告国建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三被告对施工现场、人员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安阳供电公司把安阳县电网煤改电工程发包给昌元电力公司,昌元电力公司为总承包人。本案原告与供电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优创实业安阳县公司辩称,由于电网改造工程量巨大,我公司将部分片区的煤改电改造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数家公司,其中国建电力公司分包了安丰乡蔡村、黄村、吕村乡和北郭乡等片区的改造工程,原告事故发生地是属于安丰乡蔡村,属于国建电力公司分包范围。昌元电力公司与国建电力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和安全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用人责任和安全责任都有国建电力公司全部负责,而且国建电力公司具有电力施工的资质,因此昌元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原告的用工单位。综上,全部责任应该由国建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国建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昌元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昌元电力公司将“煤改电”电网建设新建、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国建电力等其他公司。其中安阳县××蔡村行政村农网改造工程经调整由被告国建电力公司负责施工。原告韩合来系被告国建电力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11月21日原告韩合来在安阳县××蔡村施工现场施工,因线杆栽错,原告爬上线杆需给线杆挂钩移栽电线杆时,原告随线杆翻倒并被线杆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2017年11月22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几持续负压吸引术后;左股骨远端截肢术后;左下肢感染?左侧腘动脉闭塞;双侧胫后动脉粥样斑块;右胫后动脉血肿?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侧颧弓骨折;腹腔少量积液;脂肪肝左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动脉粥样斑块;贫血;低血小板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以上医疗费用由被告国建电力垫付。原告经建议转至综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498.53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继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086.83元。期间韩合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4.8元。外购芦荟胶囊、甲磺酸倍他司汀片支付26.5元。以上共计37646.66元,原告主张37300.56元。因原告韩合来腿部受伤,购买电动轮椅支付38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合来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合来因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韩合来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共90日需要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合来假肢安装费维护费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合来于2017年11月23日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根据医疗资料及结合实际肢体检查,适用产品属于民政部第317号公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0124下肢假肢部分.代码012415大腿假肢类属辅具。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生使用。1、左大腿截肢配置: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该类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2、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四十五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二十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3、大腿假肢功能训练:350元/天。××患者的功能训练;4、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韩合来从安阳市人民医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来回转院支付交通费6500元。
另查明,被告国建电力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安装、电力技术咨询、城市道路照明安装、电力设备销售。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约合100.78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约合100.95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集团改制,变更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合来与被告国建电力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国建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优创实业公司安阳县公司将承包的“煤改电”电网建设新建改造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国建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优创实业公司安阳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有:医疗费37300.56元(不包含第一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29528.54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00.78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3天)、护理费13628.25元(100.95元×45天×2人+100.95元×45天)、残疾赔偿金114472.62元(12719.18元/年×18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610元(包含假肢配置费、轮椅费)、配置假肢期间护理费10599.75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00.95元/天,按4次配置安装时间共计105天)、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405689.72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原告仅提交租房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合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5689.72元;
驳回原告韩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5.5元,减半收取5162.75元,由原告负担1961.85元,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