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1428号
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600989276。
法定代表人:邱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UQG03Q。
法定代表人:董勇,经理。
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驭能公司)与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2312.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389668.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即质保金42644.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充电桩配套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合同价为8528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6月1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被告尚欠432312.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单、发票底单及送达回执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以发包方信达公司为甲方、承包方驭能公司为乙方签订《新能源充电桩配套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52891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款20%即170578.2元;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工程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5%即639668.25元,剩余部分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乙方请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4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建设单位处信达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驭能公司盖章。
2019年6月14日的《工程移交单》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建设单位处信达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驭能公司盖章。
驭能公司举示发票底单及送达回执,2019年3月19日的发票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价税合计170578.2元,2020年11月2日的发票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保时通物流园充电桩配电工程价税合计682312.8元。举示的发票送达回执上载明:开票时间2020年11月2日,发票金额682312.8元,发票内容电力安装,签收人原告驭能公司陈述为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庭审中,驭能公司陈述:信达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工程2019年3月21日进场,2019年6月14日完工,移交单与竣工报告上打印的6月15日是笔误,是6月14日;被告之前不要发票,2020年11月10日交682312.80元发票给被告,另一张发票是170578.2元,是2019年3月19日交该发票给被告的,2019年3月19日的发票没有回执;工程已付款为420578.20元;2019年3月19日付170578.2元,2019年4月30日付10万,2019年8月20日付15万。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驭能公司签订的《新能源充电桩配套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85289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已付工程总价款20%即170578.2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工程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5%即639668.25元,剩余部分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乙方请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已届满,且驭能公司已在2019年3月19日、2020年11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合计852891元,故信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52891元,信达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已付款具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本院依法认可原告驭能公司陈述的工程已付款为420578.20元,故未付款为432312.8元,故对于原告驭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信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23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付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利息。”本案中,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75%即639668.25元,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乙方请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回执及原告驭能公司陈述,2020年11月10日交682312.80元发票给被告并有回执,170578.2元的发票是2019年3月19日交给被告的,但没有没有回执,驭能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信达公司收到该170578.2元发票的时间,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该170578.2元款项的违约金。原告驭能公司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驭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款26173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7057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312.8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未付款26173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7057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7元,减半收取3892.35元,由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