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9民初168号
原告:四川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书香榭9楼D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琴,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峰,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13楼14号至19号。
法定代表人:伍海泉,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与被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驭能公司)、第三人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被告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琢、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驭能公司将应付第三人未来公司场地租金和占用费1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汉鑫公司;2、判令驭能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支付金额为基础按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驭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号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未来公司应偿还汉鑫公司借款本金545万元和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未来公司未履行,汉鑫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汉鑫公司了解到驭能公司租赁未来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镇××道××段××号厂房,租赁面积为2627平方米。为保障汉鑫公司合法权益,汉鑫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驭能公司辩称,一、驭能公司与未来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用于驭能公司完成注册地变更的工商登记,并非双方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驭能公司及时完成了住所地变更的工商登记。从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的详细情况约定模糊,并未界定具体面积、楼栋和单元。由于双方并未达成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驭能公司从未向未来公司支付过租金,也根本不存在向未来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未来公司也从未向驭能公司主张过租金。二、驭能公司与未来公司之间签署的购买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9月10日,驭能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购买合同》,驭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起接收了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驭能公司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由于驭能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故驭能公司对未来公司并未负有到期债务,汉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汉鑫公司与未来公司系关联公司,汉鑫公司控股股东周大庆也是未来公司的股东,汉鑫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充分知情,在此情况下却向驭能公司提出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来公司未到庭,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因资金困难,未来公司至今未按照(2019)川0107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要求,归还汉鑫公司借款本金54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该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驭能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租赁并使用未来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镇××道××段××号××号厂房至今,合同约定每平米每年租金6.25元,约定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实际租赁使用面积为2627平方米(含办公室);三、未来公司从未将成都市大邑县××镇××道××段××号××号厂房(含办公室)交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经审理查明,位于大邑县××镇××道××栋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未来公司实际修建。2014年5月7日,未来公司与驭能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驭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54年10月1日,共计40年,交房期为2014年10月1日,计租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租金标准为150000.00元/年,共计6000000.00元。驭能公司向未来公司支付定金1000000.00元,房屋交付后定金转作租金。
2014年9月10日,未来公司与驭能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购买合同》,约定驭能公司购买未来公司案涉房屋,总价款为4,600,000.00元。驭能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未来公司3,600,000.00元购置款项,未来公司购置驭能公司价值不低于1,000,000.00元的产品,冲抵驭能公司应付账款。签订合同15日内驭能公司支付1,000,000.00元作为首付款;2014年12月31日起计的15个月内,如未来公司将产权、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全部分户到驭能公司,则驭能公司应付清未来公司全部余款。如未来公司未在此时间段内完成上述手续,则驭能公司只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双方在履行本购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业厂房购买合同》签订后,驭能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未来公司支付“购厂房款”共计1,60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付款50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50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200,000.00元(该笔款项系未来公司指定驭能公司支付至案外人廖莉账户)、2014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00元、2015年5月4日付款100,000.00元,以上5笔款项未来公司均向驭能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驭能公司厂房定做金”,并加盖了未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7月6日,驭能公司与未来公司及案外人段守志签订《关于委托付款的三方协议》,约定由驭能公司委托段守志代为支付厂房款2,220,000.00元给未来公司,未来公司收到段守志代为支付的款项后,出具同值金额的收款收据给驭能公司。段守志代为支付的款项,从购买驭能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款中冲抵。同日,未来公司向驭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驭能公司购房款2,22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来公司支付汉鑫公司借款本金5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未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汉鑫公司向武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侯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发出公告,对未来公司位于大邑县××镇××道××段××号××的房屋及土地(包括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5月25日,武侯法院作出(2020)川0107执1449号执行裁定书,以未来公司确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四川大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院调查令的要求向本院回复如下内容:1、未来公司使用的大邑县青霞街道兴业大道北段50号“未来创业园”工业用地,未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取得;2、未来公司未缴纳该宗土地出让金;3、未来公司不能将该宗土地分割出让、销售、转让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经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厂房租赁合同》、《工业厂房购买合同》、银行汇款凭据、收据、《关于委托付款的三方协议》、(2019)川0107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公告、(2020)川0107执1449号执行裁定书、回复函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本案中,汉鑫公司认为未来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5日起诉),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驭能公司是否基于与未来公司的租赁关系,存在尚欠未来公司租金或占用费100,000.00元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案涉房屋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便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未来公司与驭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驭能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与未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购买合同》,该《工业厂房购买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院评判的范畴。即使《工业厂房购买合同》无效,也是驭能公司返还厂房、未来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的问题,汉鑫公司主张的未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租金或占用费100,000.00元的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四川汉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