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3民初300号
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西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6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7年6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月8日签订《电力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一台,并对结算方式及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力变压器。被告收货后累计付款19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设备订货合同》,证明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2.合同金额为240000元;3.合同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
证据二、《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92000元。
证据三、短信截屏、中国移动收据,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付清货款。
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17年5月9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8000元,被告确认欠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一台,金额为2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货到之日起或通电正常运行72小时(时间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1周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4、购货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项每天1%作为违约金支付于供货方。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合计支付了货款192000元。原告通过发短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4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购货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应付款项每天1%作为违约金支付于供货方,该约定过高,应以违约方给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