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西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袁社平,董事长兼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蜀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驭能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蜀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驭能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电蜀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驭能电气公司仅在一审中举示了邮政快件复印件,且复印件无具体收件人,也不清楚邮件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西电蜀能公司已就剩余货物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催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邮件的复印件作为事实进行认定,判决西电蜀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驭能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西电蜀能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驭能电气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西电蜀能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逾期长达一年,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驭能电气公司催收货物是权利,不是义务,先后于2018年8月通过QQ邮件向西电蜀能公司的经办人文某发出催货通知,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西电蜀能公司发送的催货通知,其公司人员签收了信函,驭能电气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驭能电气公司在依约支付完毕已供货物货款的情况下,西电蜀能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驭能电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西电蜀能公司的违约责任。
驭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电蜀能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向驭能电气公司交付21台变压器(具体型号/数量为:S11-M-315/10-0.4一台、S11-M-400/10-0.4六台、S11-M-500/10-0.4六台、S11-M-630/10-0.4四台、S11-M-800/10-0.4四台);2.判令西电蜀能公司向驭能电气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36370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电蜀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西电蜀能公司与驭能电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西电蜀能公司向驭能电气公司就广元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提供配电设备。交提货时间为详见附件一。具体交货时间由驭能电气公司负责人再通知。合同金额1818540元。西电蜀能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间送货到场,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进行处罚,总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驭能电气公司同意进行友好协商,共同解决。附件一设备清单及备注为:S13M-315KVA10/0.4KV,14台,2018.5.10日前;S11M-315KVA10/0.4KV,4台,2018.6.20日前;S11M-400KVA10/0.4KV,7台,2018.6.20日前;S11M-500KVA10/0.4KV,7台,2018.6.20日前;S11M-630KVA10/0.4KV,8台,2018.6.20日前;S11M-800KVA10/0.4KV,8台,2018.6.20日前。
2019年9月11日,驭能电气公司向西电蜀能公司发出催货函,认为合同标的物为48台变压器,交货期为2018年6月20日,截止2019年9月11日,西电蜀能公司未交付尚余的21台变压器,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完毕,已逾期将按合同约定主张赔偿。该催货函于2019年9月12日被西电蜀能公司门卫签收。
一审庭审中驭能电气公司与西电蜀能公司一致认可就未履行的案涉设备驭能电气公司未向西电蜀能公司支付有货款。驭能电气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解除合同,西电蜀能公司予以同意。
驭能电气公司与西电蜀能公司仅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驭能电气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货物,逾期未交付应当承担违约金,其先于2018年8月7日已通过邮件向西电蜀能公司代理人文某进行了催货。因违约金过高故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西电蜀能公司认为依据合同,驭能电气公司负责人应通知交货,驭能电气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已完成通知,其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驭能电气公司与西电蜀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驭能电气公司就剩余货物已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9月12日向西电蜀能公司进行了催要,西电蜀能公司未予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向驭能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西电蜀能公司的该行为已致使双方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无法履行,驭能电气公司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主张,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驭能电气公司并未就西电蜀能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先期支付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西电蜀能公司当庭抗辩违约金金额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违约责任大小,酌定为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二、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8元,由四川驭能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3元,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西电蜀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西电蜀能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2)2019年10月28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清算备案的通知,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该通知并进行备案,(3)2019年10月15日西电蜀能公司在报纸上公告申报公司解散,要求各债权人对公司进行申报债权。拟证明西电蜀能公司处于解散清算期间,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驭能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免除西电蜀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审核认为,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其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驭能电气公司申请了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西电蜀能公司收到驭能电气公司的交货通知,拒不交货。证人证言内容为,西电蜀能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收到驭能电气公司的交货通知,以及于2018年8月7日通过QQ邮件向西电蜀能公司代理人文某发送了交货通知。西电蜀能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与西电蜀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存在劳动赔偿争议。本院审查认为,文某认可驭能电气公司向其QQ邮箱发送了交货通知,该证言有西电蜀能公司一审的提交的QQ邮箱的发信记录为证,故对文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案涉设备的履行最后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西电蜀能公司的案涉合同经办人文某陈述其通过QQ邮箱收到了驭能电气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发送的催货函。驭能电气公司还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西电蜀能公司再次发送了催货函。但是,西电蜀能公司均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能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驭能电气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追究西电蜀能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电蜀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上诉人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