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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银行新余新钢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7638号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新余新钢支行。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银行新余新钢支行(下称被告)、第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合计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背书转让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000,000元。出票日期是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被告,且均已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且拒不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有持票人提示付款,直至2024年6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兑付,原告对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被告可拒绝兑付;2.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过二年有效期限,通过银行系统电票交易平台无法查询此票据的最终收款人,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最终收款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新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票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分别为2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某甲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8日,票据可再转让,收款人为国网某某供电分公司,票据目前状态为背书已签收。2021年1月20日,国网某某供电分公司将该三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2021年1月27日,第三人将该三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将该三份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函,载明2021年1月18日,新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贵行向国网某某供电分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经流转,此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24日由第三人背书至我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21251-04-0371账户。某某电力财务有限公司网银系统功能缺失、无法登陆、无法显示页面导致此三张票据一直未进行到期提示付款,直到该账户于2022年7月4日注销。现申请将此三张票据合计金额6000000元兑付至我公司基本账户,请贵行于收到此函件三日内予以回复并支付。202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函,载明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向贵行邮寄了一封付款申请函,贵行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一直未予以回复。就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事项,请贵行在收到此申请2日内付款,如未支付,视为拒付。 另查明,202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请求本院开具调查令,以便其前往某某票据交易所查询案涉三张商业汇票的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2024年12月12日,某某票据交易所向本院邮寄票据基本信息,截至2024年12月11日,票据基本信息均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风险票据状态为未锁定,票据应急状态为无控制,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可转让,某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被告,收票人国网某某供电分公司,当前持票人原告。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付款申请函、票据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案涉三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8日,而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向被告提示承兑并要求付款,仅在2024年4月9日、6月13日通过付款申请函的方式要求被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票据权利已失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