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新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1280号 原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新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新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新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新艳公司向平高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72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新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平高电气公司与洛阳新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平高电气公司向洛阳新艳公司采购两种型号的银锭,数量分别为168千克和130.5千克,合同总价款为1083020.1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虽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批银行承兑或电汇付款,实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平高电气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3日向洛阳新艳公司电汇620188.80元、462831.30元,共计1083020.10元。后平高电气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7日收到净重为165.632千克的银锭11块、119.9959千克的银锭8块。两种规格的银锭分别与合同约定的净重数量少10.5041千克、2.368千克,对应应分别退还平高电气公司货款37253.46元、8741.7088元。后洛阳新艳公司向平高电气公司退还了其中的8741.7088元,对下余37253.46元未退还。平高电气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洛阳新艳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洛阳新艳公司迟迟不予退款,平高电气公司特提起诉讼。 洛阳新艳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3日平高电气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向洛阳新艳公司汇款620188.80元、462831.30元,共计1083020.10元。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7日平高公司分别收到第一种型号的银锭(对应采购订单号451152××××)11块,总净重为165.632千克;收到第二种型号的银锭(对应采购订单号451154××××)8块,总净重119.9959千克。2018年9月19日,平高电气公司作为买方、洛阳新艳公司作为卖方,双方补签《采购合同》,约定平高电气公司向洛阳新艳公司购买两种型号的银锭,其中上述第一种型号的银锭168千克,含税单价3691.6元/千克,合同价款620188.80元,交货期为2018年8月20日;第二种型号的银锭130.50千克,含税单价3546.6元/千克,合同价款为462831.30元,交货期为2018年9月20日。以上标的合同价款共计1083020.10元,交货地点为平高电气电镀工厂。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实际交付的两种型号的银锭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分别少2.368千克、10.5041千克,洛阳新艳公司未继续补足货物,仅向平高电气公司退还第一种型号的银锭货款8741.7088元,对第二种型号的银锭不履行退还平高电气公司多支付货款的义务。2021年4月25日,平高电气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洛阳新艳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洛阳新艳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货款的退还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平高电气公司、洛阳新艳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高电气公司向洛阳新艳公司预付货款后,洛阳新艳公司应当按约定的规格、数量向平高电气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第二种型号的银锭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少10.5041千克,洛阳新艳公司应继续补足货物或退还平高电气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7253.84元(10.5041千克×3546.6元/千克)。洛阳新艳公司未及时补足货物,且经平高电气公司催要,未退还平高电气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平高电气公司要求洛阳新艳公司退还货款37253.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洛阳新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新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725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91.34元,由洛阳市新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