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
法定代表人:涂长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恒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恒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常州恒双公司与平高电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外购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平高电气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其对涉案装置包括厂房概况、作业环境、动力供给、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安装调试等有明确、特殊的要求,常州恒双公司按照其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特定设备的生产,交付该特定的产品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本案所涉设备是专用于平高电气公司特定的地理条件,具有特定性,故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实际应属于定作类的承揽合同。常州恒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完成安装并交货,平高电气公司于2014年4月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在当月投入了使用。后平高电气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常州恒双公司积极响应,双方就整改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平高电气公司内部对该设备进行了评议,最后意见是该生产线不再改进。常州恒双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发送整改方案后,平高电气公司至今未回复。平高电气公司在5年后提出解除合同,因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无法转卖给第三人,且时间已过5年,设备未护理保养,所用技术也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平高电气公司应当赔偿常州恒双公司的损失。二、即使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因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案涉设备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平高电气公司错误。根据二审常州恒双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表明,平高电气公司各部门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在2014年4月投入了使用,后提出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常州恒双公司也积极响应,因为部分问题系平高电气公司生产产品的精度问题,导致设备精度无法达到协议要求,双方就整改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直至常州恒双公司发送整改方案也未见其回复。平高电气公司既不同意改进,也不验收,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平高电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三、原审判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判决驳回常州恒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损公平正义,应予纠正。上面已述,平高电气公司作为平顶山市、河南省的国有上市公司,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在当地具有非常影响力,在与常州恒双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也处于强势地位。一二审法院对平高电气公司的明显消极行为视而不见,机械认定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驳回常州恒双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偏袒,有违客观公正,也与最高法“切变司法理念,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背景背道而驰。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平高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州恒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和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上述法条可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本案中,常州恒双公司与平高电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采购合同”,而采购合同是常见的买卖合同类型之一;此外,该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还明确约定待平高电气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发生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由该约定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围绕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展开,而非仅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目的即告实现。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平高电气公司对组装完毕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进行试装。2014年11月18日,平高电气公司与常州恒双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案涉自动化装配系统验收问题达成共识,出具《工装评审记录》,双方确认常州恒双公司生产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的多项要求。同日,常州恒双公司出具《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协议更改申请说明》,申请就《技术协议》中的两条技术要求进行变更,但该申请未经平高电气公司同意。2015年8月8日,常州恒双公司出具《改进方案提纲》,对生产线改进方案和内容、生产线改进计划等进行阐述,并提出,“双方确定改进方案后,重新签订新的协议,我公司将按要求和新的方案进行改进。生产线改进完成后,按新的协议验收,和原商务条款执行。”且常州恒双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在出具该提纲后,并未对装备线进行改进。故就目前情况看,案涉自动化装配系统仍存在诸多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致使平高电气公司未对其验收,亦未实际投入使用。常州恒双公司再审主张双方已就案涉自动化装配系统仅适用ZF12B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平高电气公司出具的材料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自动化装配系统达到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并经平高电气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原审认定常州恒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常州恒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