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1070831A。
法定代表人:涂长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456409。
法定代表人: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聪,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恒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恒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赵晓阳,被上诉人平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杜少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恒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高电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确认的只是装配系统部分技术指标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不符,并不是全部。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由平高电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签署的试生产记录也能够证明装配系统与技术协议约定基本一致,并非完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其次,一审判决不同意常州恒双公司提出的对装配系统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直接认定装配系统没有达到验收条件,证据不充分。常州恒双公司鉴定请求对装配系统是否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产能和效率进行鉴定,是对装配系统整体进行评判,符合双方合同目的,以此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紧密相连。双方的争议就在于平高电气公司是否符合付款条件,而该条件就是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装配系统是否合格,通过鉴定,就可以判定装配系统是否合格。第三,一审片面理解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货款发票签收回单。依据平高电气公司付款的惯例,产品不合格的话,是不可能要求供货方提供货款发票并予以签收的。平高公司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该惯例存在与否,但一审对此没有进一步查明。最后,一审判决以装配系统所有权未转移至平高电气公司来判定平高公司不用付款,加大了常州恒双公司的合同义务。未验收装配系统的责任不应由恒双公司承担。一审中恒双公司提交的修改方案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常州恒双公司愿意解决关于装配系统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性的方案,但平高电气公司在其本身已有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却对常州恒双公司不予理睬,缺乏基本的诚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常州恒双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高电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恒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高电气公司向常州恒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为455699.99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7.35%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终止日为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高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常州恒双公司作为供方与平高电气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经协商后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ZF12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生产厂家:常州恒双公司,计量单位:套,数量:壹,单价:1200000,金额:120000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合计:¥1200000。注:该价格包含17%增值税,现场安装、调试、培训、运输等费用。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标、行业标准及检定证书。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设备进厂后对需方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一个月内供方免费更换;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享受三包。……。第六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按需方要求,由供方配合免费处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供方交付需方,需方验收合格时起转移。……。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按需方所定或双方签订的验收协议执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90%货款(电汇),10%质保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电汇)。”2013年9月10日,为保证订购常州恒双公司生产的ZF12B三工位隔离自动化装配系统的产品质量,平高电气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常州恒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外购技术协议》PG/WG2013029。该协议载明:1、协议内容与范围:本协议规定了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技术要求、验收规则、包装、运输和贮存等。本协议适用于ZF12-126(L)隔离开关装配和ZF12B-126(L)三工位隔离开关装配全过程。……。11、验收。11.1验收组织:双方共同组织实施对自动装配系统进行正式验收。11.2验收条件:调试合格后,全部功能及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通过30个工作日的正常批量生产测试,无技术问题后,乙方可申请验收。11.4设备外观验收。11.5设备运行验收。11.5.1设备调试好后,进行设备动作、功能演示。11.5.2按甲方提供的工艺流程对自动化装配系统功能、运行、使用情况,和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11.5.3自动化装配系统运行稳定、正常,通过甲方安全环保检查,无任何故障,初验收即可通过,双方签订初验收协议。11.6最终验收及易损件、备品、备件、附件。自动化装配系统稳定性等初验收通过后,再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提供以下附件和备件:11.6.1详细的易损件、备品、备件明细,并由甲方认可。11.6.2提供设备标准配置及随机标准附件(乙方采购部分)的明细:包括数量、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13质量保证要求。……。13.3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年。……。16其他事项16.5作为合同附件及验收标准,该协议不是唯一的验收和制造标准,国家、行业、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是该协议的有效延伸。16.7如果涉及到合同修改和商务条款变更,必须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常州恒双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生产设备,并于2014年11月3日对组装完毕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进行试装。2014年11月18日,平高电气公司与常州恒双公司的相关人员就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的验收问题达成共识,双方确认常州恒双公司生产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的各项要求,平高电气公司要求常州恒双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整改,尽快投入生产。2015年8月8日,常州恒双公司出具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改进方案。该方案载明:1、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线技术协议差异回复。我公司技术人员没有认真和细致察看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线的技术协议,对装配过程和装配工艺也没有深入了解,造成装配线交货近两年时间,仍不能使用,深表歉意,敬请谅解。2015年11月25日,常州恒双公司再次出具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生产线的改进方案,对生产线存在的问题、生产线改进方案和内容、生产线返修主要内容、生产线改进计划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其中生产线改进计划载明“双方确定改进方案后,重新签订新的协议,我公司将按要求和新的方案进行改进。生产线改进完成后,按新的协议验收,和原商务条款执行。1、生产线改进周期45天;2、KBK采购周期60天;3、KBK安装、调试和培训10天;4、采用KBK方案,装配线改进完成时间共计70天。”2014年6月12日,平高电气公司收到常州恒双公司开具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120万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7日,平高电气公司向常州恒双公司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平高电气公司与常州恒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ZF12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装置安装调试后,经贵单位多次调整,仍存在多项问题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导致长期搁置。截止目前,该装置存放在我公司生产装配车间6余年时间,装置庞大,占地面积约3.7×18平方米。装置长期占用我公司装配场地,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请贵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拆除。逾期未拆除,我公司将按照每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场地占用费。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若未在规定日期内回复,视为同意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全部内容。”常州恒双公司收到平高电气公司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后,针对合同解除通知函进行回复,并向平高电气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与平高电气合同项目的相关处理事宜》,载明:“我公司(常州恒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平高签订的《ZF12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采购合同,已履行完合同约定内容,且交货已有五年之久。贵单位在收到货物之后,由于内部存在人事变动等诸多因素,从而导致项目验收标准前后不统一,多次交涉无果,平高迟迟未予验收。诚然,非标定制设备存在整改调试的过程,可我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之后,并未收到任何有关平高整改的书面通知,平高口头要求整改某些地方显得有些不切实际,因为自身产品的精度并不能满足自身所提的要求。我公司在实施该合同项目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迟迟未能入账平高,导致自完税十几万元。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平高任何合同款项。”常州恒双公司向平高电气公司主张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设备款120万元无果,引发本案诉争。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常州恒双公司生产的ZF12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生产线存在的十八项技术问题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经法院释明双方是否对此争议事项申请鉴定,常州恒双公司表示申请鉴定,平高电气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常州恒双公司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但其却向法院申请对“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的技术产能进行鉴定”,因常州恒双公司的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待证事实无关,经法院告知,常州恒双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不予变更,法院依法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州恒双公司与平高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外购技术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常州恒双公司对ZF12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进行生产制造。常州恒双公司将制造的设备交付平高电气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在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进行试生产。2014年11月18日,因常州恒双公司制造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的各项要求,平高电气公司要求常州恒双公司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常州恒双公司认可制造的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存在调试整改的问题。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恒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能否要求平高电气公司向其支付120万元货款。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90%货款(电汇),10%质保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电汇)。以及《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外购技术协议》第11条验收,11.2验收条件约定,调试合格后,全部功能及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通过30个工作日的正常批量生产测试,无技术问题后,乙方可申请验收。本案常州恒双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11月8日,对设备进行调试生产的记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平高电气公司交付的设备达到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并经平高电气公司验收合格。其次,常州恒双公司亦认可,在对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对发现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问题,向平高电气公司出具了整改方案。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供方交付需方,需方验收合格时起转移。至今常州恒双公司认可案涉设备至今未经平高电气公司验收,故案涉设备所有权至今亦未转移至平高电气公司。虽然常州恒双公司向平高电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常州恒双公司要求平高电气公司向其支付120万元货款的前提为平高电气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条件才能成就;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制造的设备达到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并经平高电气公司验收合格。故,常州恒双公司要求平高电气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常州恒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州恒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设备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其称该验收单系平高电气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良交付常州恒双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凯忠,是平高公司内部文件,故常州恒双公司无法取得原件),该《设备验收单》显示,案涉自动化装配设备的投用日期为2014年4月,型号为非标,并且经平高电气公司使用部门、计改部门、管理部门、安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常州恒双公司拟通过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平高电气公司内部确认,是合格产品。平高电气公司对常州恒双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设备验收单》不属于新证据,《设备验收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平高电气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二、从内容来看,《设备验收单》上未见对验收设备质量符合技术协议的任何表述,也未注明验收合格,仅是对送到安装现场的设备进行的接收,并不是对案涉装配系统符合技术协议的总结,属于平高电气公司内部流程性技术文件,不能等同于案涉装配系统的设备验收单。并且,案涉装配系统至今未投入使用,并未进入实际生产阶段。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州恒双公司二审提交的《设备验收单》系复印件,且“试车记录”栏为空白,也未见签字日期,不能证明常州恒双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系合格产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除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准许常州恒双公司提起的鉴定申请是否适当;二、依据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货款发票签收回单能否判定案涉装配系统合格;三、一审未支持常州恒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一审未准许常州恒双公司提起的鉴定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双方确认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载明,该协议适用于“ZF12-126(L)隔离开关装配和ZF12B-126(L)三工位隔离开关装配全过程”;《技术协议》5.1.12条为“要求装配机夹具和定位,能够保证ZF12/ZF12B隔离开关的装配,相互通用”;5.2.20条为“要求生产线也能用于ZF12线性或角形隔离开关分装件的装配”。常州恒双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协议更改申请说明》,申请就《技术协议》中的上述两条技术要求进行变更,即变更案涉自动化装配系统只适用于ZF12B-126(L)三工位隔离开关装配全过程,但该申请未经平高电气公司同意。从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确认的《工装评审记录》可知,常州恒双公司认可除无法实现装配ZF12-126(L)产品的技术要求外,案涉装配生产线还存在十多处问题需要整改。
2015年8月8日,常州恒双公司出具案涉自动化装配系统的《改进方案提纲》,对生产线存在的问题、生产线改进方案和内容、生产线返修主要内容、生产线改进计划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出,“双方确定改进方案后,重新签订新的协议,我公司将按要求和新的方案进行改进。生产线改进完成后,按新的协议验收,和原商务条款执行。”但常州恒双公司也承认,出具该提纲后,其并未依此对装配系统进行改进,平高电气公司也未对装配系统进行验收。可见,案涉装配系统至今仍存在诸多问题致使未能实际投入使用。在装配系统2015年就存在的问题尚未解决的前提下,无论常州恒双公司于一审中提出的是对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的技术产能”进行鉴定,还是对“自动化装配装置技术”进行鉴定,该鉴定均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未准许常州恒双公司提起的鉴定申请并无明显不当,也未损害常州恒双公司的实体权益。
其次,关于依据常州恒双公司提供的货款发票签收回单能否判定案涉装配系统是否合格的问题。常州恒双公司上诉称,从平高电气公司签收发票的行为能够初步判定案涉装配系统是合格的。对此,本院认为,平高电气公司与常州恒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含17%增值税在内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但未对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履行先后顺序及时间要求作出约定;《采购合同》又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90%货款”,但并未约定“收取发票”与“验收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平高电气公司虽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常州恒双公司开具的ZF12B三工位隔离开关自动化装配装置12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于2014年11月才对案涉装配生产线进行现场评审,无论从合同上还是逻辑上,均无法认定平高电气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收发票的行为就表示其认可案涉装配系统符合技术要求。
综上,就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认定案涉装配系统已经平高电气公司验收合格。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供方交付需方,需方验收合格时起转移”。案涉装配生产线所有权至今亦未转移至平高电气公司,常州恒双公司向平高电气公司主张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州恒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常州恒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