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302民初1009号
原告:喀什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喀什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新疆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喀什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喀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36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暂计9802元(以6365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自2020年10月19日暂计至2024年10月18日,自2024年10月19日,按照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刘某1签收的票据、结算单支付货款297217.75元。被告魏某某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原告以其与被告魏某某的对账结算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23)x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就案涉项目某区施工过程中的对外欠款由被告魏某某自行偿付完毕。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喀什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以证实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金额801900元,用于某项目使用。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是合同中载明的数量只是暂估的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代表刘某1签署的票据为依据;2.出库单45张、2020年喀什某公司加气块工地明细表1份,以证实2020年4月28日至10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加气混凝土块1091m³,价值360030元,另有运输费用840元,合计金额36087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出库单中签收人“唐某某”并其工作人员;3.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2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4张,以证实被告新疆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97217.75元,原告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开具4张面值297217.75元的增值税专票。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以证实原告业务经理刘某某多次向被告魏某某催要货款,被告魏某某承诺支付欠款。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魏某某并非被告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确认债务;5.(2025)x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被告魏某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多次进行物资采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魏某某有权代理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新疆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x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魏某某就案涉某区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由魏某某自行偿还,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原告喀什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调解书约定属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新疆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货款的支付义务。
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新疆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1091m³,但结合证据1,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另有运输费的约定,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其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1091m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产生的运输费840元不认可;证据4,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2023)兵0302民初474号民事调解书相对方系新疆某公司与魏某某,且未经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原告喀什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就案涉第三师图木舒克市草湖产业园粤兵医院综合楼8区项目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330元,数量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同时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法等作了约定。2020年4月28日至10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新疆某公司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1091m³,价值36003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47217.75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297217.75元。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5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97217.75元。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被告魏某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某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2023)x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原告魏某某就某区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由魏某某自行偿付完毕,如引发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魏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喀什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新疆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1091m³,价值为36003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97217.75元,尚欠原告62812.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2812.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84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62812.25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96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10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案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公司虽抗辩(2023)x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魏某某就某区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由魏某某自行偿付,但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新疆某公司与魏某某,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某公司主张其依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刘某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将案涉项目货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某公司货款62812.25元、利息9673元,合计72485.25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812.2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自202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喀什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喀什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1612元。(该款项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