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67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苟某,男,汉族。
被告:奉某某,男,汉族。
被告:欧阳某某,男。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副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贺某某、苟某、奉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欧阳某某、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7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76.35元,合计80376.3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被告新疆某公司中标承建《某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被告新疆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带辅材分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单项分包给被告苟某,被告苟某指派被告奉某某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23年4月,被告奉某某电话联系原告,约定原告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中提供木工、放线、卸材料等劳务,报酬为500元/日。2023年5月15日,原告正式进场提供劳务,并于2023年12月6日退出案涉工程,经被告贺某某、苟某、奉某某三人与原告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04500元,扣除被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47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9800元,结算后,原告又向贺某某借支路费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自2023年6月开始施工,2023年11月底木工工作全部完成,查阅案涉项目木工班组施工期间的工资花名册,未查到原告的信息,故新疆某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工人,与新疆某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新疆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木工工资共计3811840元,案涉工程木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自称与其约定提供劳务的人员为被告奉某某,但奉某某并非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结算没有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此结算不能约束新疆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与苟某签订有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过劳务合同,苟某的劳务费已经付清,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新疆某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欧阳某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关于苟某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案涉项目中没有原告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的记录,故原告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苟某、奉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1份、原告与被告苟某的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3页、与案外人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2页、安居住房建设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1页、安居项目现场管理群聊天记录打印件14页,以证实202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新疆某公司中标承建的《某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提供木工、放线、卸材料等劳务,并于2023年12月6日退场;2023年12月6日,经被告苟某、奉某某、贺某某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04500元,扣除被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的24700元,还欠付原告劳务费79800元;2.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2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6页、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原告银行卡存在异常,一直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尾号8175农行账户接收劳务报酬,其中,2023年9月12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700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600元,2023年11月10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400元,以上被告新疆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700元;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贺某某借支路费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7800元;3.原告与案外人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页(附承诺书、结算单)、建筑工程木工小组计件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2023年5月15日,被告贺某某将案涉工程项目的3#、6#-11#住宅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奉某某,2023年8月6日,被告苟某再次将案涉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曾某;被告贺某某、苟某、奉某某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后,2023年12月25日,被告贺某某与被告苟某就案涉项目3#、6#-11#住宅楼的木工工资进行总结算;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总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欧阳某某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又由被告欧阳某某、贺某某、苟某进行层层分包,且被告新疆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层层分包事宜完全知情。
被告新疆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3年6月-2023年12月案涉工程班组统计民工工资表及其支付流水7组(打印件)共51页,以证实新疆某公司已经通过总包代发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木工工资共计3811840元,有苟某、奉某某、曾某2作为木工班组组长签字确认工人信息,新疆某公司已发放完毕工资。其中2023年7月至8月由木工班组奉某某签字,支付了305000元,其中包含张某某的5700元,并且后附考勤表显示考勤天数为15天,工资单价为380元每日;2023年8月也是奉某某班组确认支付了257660元,也能看到向张某某支付的7600元工资,其后的考勤表显示考勤20天,工价为380元每日;2023年8月至9月,奉某某班组确认支付的是258240元,上面向张某某支付11400元,其本月考勤天数为30天,工资单价为380元每日;因此我方认为如向原告所述张某某是代原告收取工资,那么原告履行了七八九月的工作,也收到了七八九月的工资,2023年6至12月的工资,奉某某均签字确认,但其中并无张某某或原告的名字;2.案涉工程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示工资发放表照片2张(照片形成时间为2024年10月16日),证明新疆某公司在发放工资前都会进行公示,如果对于工资发放有异议,可以去相关机构去维权,但原告经七个月没有及时进行反馈;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打印件3页,证明案涉工程2023年6月2日才获取施工许可动工,原告自称其于2023年5月开始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4.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张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张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其工资为380元/日,并非退场确认书的500元/日,并且劳务合同与工资表及考勤表内容一致,相互能够印证。
被告贺某某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1份、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贺某某与苟某结算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苟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已经将苟某的钱全部付清了。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欧阳某某、苟某、奉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如下:对苟某和林某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与苟某、林某某都不是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从时间上看原告与苟某就工程的聊天时间是从9月12日起,与林某某的时间是从7月23日起,无法证明原告从2023年5月15日在案涉工地开始提供劳务;对安居项目现场管理群、安居住房建设项目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两个群的进群时间分别是6月20日和6月19日,仅能证实从6月19日和6月20日原告进群开始接受工作安排,在此之前的工作以及退场时间都无法证明;对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三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签章,也没有劳务公司的盖章,因此原告所谓的结算不能约束新疆某公司,并且上面载明的进出场时间2023年5月15日至退场时间2023年12月6日,总计是205天,原告上面写明的出勤天数是209天与实际不符,并且按照原告陈述张某某代其收的三笔款项的月工资表显示张某某的工资为380元每日计算,也不是原告提出的退场确认书上的500元每日,退场确认书中也没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贺某某对《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上面贺某某是其签的,但是对确认书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四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给苟某的钱已经付完了。被告欧阳某某对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对贺某某的签字认可;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对《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及聊天记录不认可,退场确认书中没有公司的人员签字与盖章,聊天记录因新疆某劳务公司并不在群里,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系贺某某、苟某、奉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贺某某认可该确认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且与苟某之间系分包关系,故本院对《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新疆某公司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与查阅的农民工工资相对应,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照新疆某公司总包代发木工工资表的内容,新疆某公司已经按照木工班组组长奉某某的确认,支付张某某7月、8月、9月的工资,刚好对应工资表,如果像原告陈述的张某某是代其收的工资,那可知其收到了七、八、九月的工资款项,工资款项是经过奉某某和苟某的确认;对张某某跟原告之间的五笔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有无存在债务等关系,新疆某公司不清楚,不认为其转账的是工资;对借条不予质证,新疆某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贺某某给原告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不清楚,贺某某不是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新疆某公司给张某某支付的款项与考勤表、工资表一致,考勤表、工资表都载明张某某的工资是380元/日,工种都是木工;被告贺某某对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对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认可;被告欧阳某某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张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新疆某劳务公司按月和考勤发放的工资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新疆某劳务公司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明细,故本院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贺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贺某某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贺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管某某的微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经核实,管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是因为原告信访,信访的工作人员要求新疆某公司协助处理,所以产生的这些聊天记录,对劳务承包合同,没有新疆某公司签字和盖章,与新疆某公司无关。被告贺某某对聊天记录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原告与管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对劳务承包合同认可。被告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聊天记录及劳务承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李某某与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新疆某公司确认,确为其工作人员管某某的微信,故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务承包合同系贺某某与苟某之间形成,和被告贺某某对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不认可,认为从该工资表中显示2023年8月、9月出现了两种工资表,可见每次各班组所做工资表中可能存在遗漏或者补发情形,被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农民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新疆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缺少11月的农民工工资表,且2023年6月、7月的工资表均不是从序号一开始打印,不完整不连续;被告贺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在该工资表中以普工形式出现,该工资表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工资表内实际人员的实际身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被告奉某某的签字,被告新疆某公司对于被告奉某某签字制作的工资表也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交的退场确认登记书中,也有被告奉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12月工资表中施工班组组长苟某也在原告提交的农民工退场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认可的分包人贺某某也在该退场登记确认书中签字,三名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认可的人员与原告所做结算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退场登记确认书中,被告贺某某、苟某、奉某某均已将造入被告新疆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中的24700元从总报酬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对于未将原告造入2023年6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中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贺某某、苟某等人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即便被告新疆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对于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部分具有关联性,能够部分证实本案的部分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维权是原告的权利,只要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即可,不能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反馈为由,作为认定原告在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务的依据;通过原告与被告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苟某反馈过工资发放事宜,而且原告在2023年11月12日左右,均前往被告新疆某公司反馈过工资发放事宜,在2023年12月6日,被告苟某、奉某某、贺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债权债务凭证,在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又前往某大队进行反馈,被告新疆某公司也派人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该组证据中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在发放工资前进行了农民工工资表公示,照片中仅有被撕毁部分的维权告示牌。被告贺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被告贺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均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内容显示该项目的合同工期是自2023年4月20日起,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某公司就已经将案涉工程对外转包和违法分包,虽然法定的动工期限为2023年6月2日,但在2023年5月就已经有农民工入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上施工许可证实际发放时间会晚于实际动工时间,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与该许可证相互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严格按照许可证的日期进行动工。被告贺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被告贺某某、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均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案涉项目由被告欧阳某某实际施工,并对劳务部分进行层层分包,故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原告签订,结合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花名册,张某某的笔迹与劳务合同中的笔迹均不相同,无法证明该劳务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劳务报酬的依据。被告贺某某对张某某的合同不认可,工地没有张某某这个名字,对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欧阳某某对热诚劳务分包的合同认可,对张某某的劳务合同不知情;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本案中张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其原告李某某陈述系其使用张某某的名字及银行账户收取劳务费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张某某的劳务合同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与苟某进行了总结算,尚欠733799元,被告贺某某并未全部结算清全部报酬;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的事实。被告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欧阳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新疆某公司将承包的第三师图书木舒克2023年安居住房建设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城区、四十四团、四十九团、五十一团)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某劳务公司,由新疆某劳务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人,包括签订合同、日常考勤、工资表制作等工作,新疆某公司仅为总包代发工资,由欧阳某某在现场管理。后贺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劳务通过口头协商,新疆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以620元/㎡的价格转包给贺某某。2023年5月15日,贺某某与苟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小组计件劳务承包合同》,将某住房建设项目中的3#、6#-11#住宅楼的木工工程以44元/㎡的价格分包给苟某,由苟某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苟某指派奉某某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后奉某某联系李某某,约定李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放线、卸材料等劳务。2023年12月6日,贺某某、苟某、奉某某与李某某结算,李某某自2023年5月15日至12月6日期间劳务报酬为104500元,新疆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共计24700元,李某某自认该劳务费系其使用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贺某某向李某某出借2000元作为路费,李某某认可该2000元系已支付的劳务费,现剩余77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6.35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奉某某为被告苟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李某某约定工作内容、劳务费标准等事宜,系代表被告苟某所作出,权利义务应归结于被告苟某,故被告苟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苟某负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直接和最终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苟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农民工,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苟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被告苟某欠付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欧阳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贺某某、奉某某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未查询到原告李某某的信息,认为原告李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工人以及主张案涉工程木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总承包单位对转包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不以是否支付完工程款作为免责条件,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在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但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未尽到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故本院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苟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放线等工作,于2023年12月6日在原告李某某退出案涉工地时,由贺某某、苟某、奉某某三人共同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自2023年5月15日至12月6日共计出勤天数209日不符合常理且按照张某某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某农民工退场登记确认书》已载明未付工资为79800元且原告李某某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出勤天数等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主张的薪金标准亦未超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于被告新疆某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主张自被告贺某某处借支的2000元为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现主张支付77800元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支付2576.35元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按照约定已履行完毕提供劳务的义务,在被告苟某确认未付劳务费后即应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劳务费,作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工资作为基本生活来源,被告苟某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576.35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区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系被告苟某的违约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总承包单位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因被告苟某未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苟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6.35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被告苟某欠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78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苟某负担(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