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6民初1555号
原告:李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被告:图木舒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万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某某有限公司、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