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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新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1470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团,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图市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图市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团(以下简称新疆某团)、第三人图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新疆某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图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47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136.65元(以10214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2.判令被告新疆某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新疆某公司中标承建新疆某团的恒美佳苑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新疆某公司签订了《第三师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新疆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恒美佳苑小区内的花架、廊亭、花坛、方亭栽植灌木、雕塑、园路铺装、景石等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转包价款为3036548.21元。约定工程开工后,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30%作为备料款,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除绿化工程外,景观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景观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苗木到场后支付绿化工程款的50%,第二年支付20%,剩佘部分第三年全部付清。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新疆某团使用至今。2021年1月26日,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3191475.32元。同年2月23日,经新疆某团核算,两被告已付217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21475.3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2017年新疆某公司根据三师国资委的文件要求进行了改制,改制后案涉工程已剥离给了第三人图市某公司。案涉工程属于剥离的项目之一,其债权债务均已转移至图市某公司。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15日图市某公司收到工程款47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336737元,证实原告同意债权债务的转移,新疆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新疆某团尚欠工程款1021475.32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图市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4%、三项费用0.6%,并交纳城建税、教育附加税。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 被告新疆某团辩称,新疆某团不欠付新疆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原告肖某要求新疆某团在所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某团没有单独将案涉绿化项目发包给新疆某公司,案涉工程系新疆某公司通过对其承包的《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肢解,将其中的恒美佳苑小区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新疆某团是以《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涉及到案涉绿化项目,新疆某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收到新疆某公司多少工程款,新疆某团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某团与新疆某公司就《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尚未结算审核,故原告作为案涉《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恒美佳苑小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新疆某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新疆某团不应承担责任。《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不是正式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约束新疆某团。《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是为了交由工程造价机构高博公司制作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参考而制作,新疆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才在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签章,但最终需要高博公司对该送审金额进行审定(包括审增或审减),由于新疆某团与新疆某公司在结算审核过程中争议较大,故高博公司最终未出具《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自始至终都不是正式的结算审核资料,其中案涉绿化项目的工程结算价3191475.32元不能直接约束新疆某团。《44团对账表》不能证明四十团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170000元,仅能证明新疆某团对案涉《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累计拨款工程款30195344.43元。《44团对账表》系图市某公司制作,显示新疆某团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170000元,而新疆某团对案涉《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累计拨款30195344.3元,新疆某团根本无法确认,原告收到多少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新疆某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新疆某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图市某公司述称,图市某公司与原告肖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新疆某团和新疆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肖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师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疆某公司将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内的花架、廊亭、花坛、方亭栽植灌木、雕塑、园路铺装、景石等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为3036548.21元,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44团对账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21年1月26日经原告与新疆某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为3191475.32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新疆某团已拨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170000元,新疆某团尚欠1021475.32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新疆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师市国资发〔2017〕58号)、关于清收完工项目资金账户变更通知(师市国资发〔2018〕59号)各一份,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移交给了图市某公司,移交后图市某公司取得新疆某公司的地位成为了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主体的事实;2.2018年10月30日第005号记账凭证八页、2019年1月15日第0003号记账凭证七页、2018年10月30日第008号记账凭证八页,2019年1月15日第0008号记账凭证七页,以证实案涉项目移交图市某公司后,图市某公司收取了新疆某团拨付的工程款470000元,图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737元,案涉项目的原告、图市某公司均以行为方式认可了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的转移的事实;3.凭证四份,以证实案涉项目移交之前,新疆某公司将163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新疆某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第三师44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4%管理费、税金的事实。被告新疆某团针对其答辩提交了证据材料:2014年安居住房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会计账本,共十二份九十二页,以证实截至2021年1月19日,新疆某团已向新疆某公司支付了案涉《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30195344.43元的事实。第三人图市某公司针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不认可,这是原告与新疆某团进行结算,新疆某公司未签字和盖章,《44团对账表》是图市某公司与新疆某团对账,未与新疆某公司对账,新疆某公司不认可。被告新疆某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汇总表不是正式报告,是新疆某团为了结算审计出具,以上两组证据仅能证实新疆某团就案涉项目已累计拨付工程款30195344.43元,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和欠付工程款数额。第三人图市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图市某公司确认是收款的金额,仅对收付款情况进行过对账。原告对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新疆某公司与图市某公司之间资产负债剥离系其内部协议,并未通知到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无效;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图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原告同意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新疆某公司的指示接收工程款,并将该款项在新疆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新疆某公司依据其内部协议要求图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认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新疆某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新疆某公司与图市某公司之间内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无效,新疆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参照工程价款的相关条款支付工程款,其余条款应是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公司作为主张管理费的当事人,其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管理,也未投入必要的机械设备和技术人员,确保涉案工程的质量,因此新疆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收取管理费、税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某团对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新疆某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新疆某团拨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其他并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可,对移交前是否欠付工程款新疆某团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与新疆某团无关,不予质证。图市某公司对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对收到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图市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经原告与新疆某团及图市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191475.32元,新疆某团已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实图市某公司成为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主体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3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新疆某公司已转移给图市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团提交的账本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某团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第三师44团2014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疆某团将安居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新疆某公司,2016年12月22日,新疆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肖某,双方签订了《第三师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新疆某公司将恒美佳苑小区内的花架、廊亭、花坛、方亭栽植灌木、雕塑、园路铺装、景石等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价为3036548.21元(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发生设计变更或经协商可以调整;开工前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分别为5%,工程竣工质量合格,一年后退还;原告需交纳结算费0.2%,试验费0.2%,质检费0.2%,重大安全事故基金0.5%;根据决算价缴纳4%管理费;交纳税费4.3%(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新疆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后,新疆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30%作为备料款,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除绿化工程外,景观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景观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苗木到场后支付绿化工程款的50%,第二年支付20%,剩余部分第三年全部付清。原告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于2017年5月,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0元,新疆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扣除各项规费9.49%(结算费0.2%、试验费0.2%、质检费0.2、重大安全事故基金0.5%、管理费4%、税费4.39%),共计205933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签字认可案涉工程审计价3191475.32元,新疆某团已支付图市某公司案涉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1021475.32元。同年5月17日,新疆某团在《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第三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委员会下发师市国资(2017)58号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新疆某公司以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整体移交给光华公司。2018年4月17日,第三师图木舒克市财政局下发师市财发(2018)59号关于清收完工项目资金账户变更的通知,将新疆某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项目债权债务移交光华公司。光华公司注册成立了子公司图市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将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项目债权债务均移交给图市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将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肖某,双方签订的《第三师新疆某团恒美佳苑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新疆某公司应当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新疆某公司以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图市某公司,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债务转移未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新疆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疆某团作为发包人在《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191475.32元,原告也签字确认,可以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191475.32元。原告与新疆某公司约定原告交纳结算费0.2%、试验费0.2%,质检费0.2%、重大安全事故基金0.5%、管理费4%不违反法律规定,新疆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4%支付管理费;原告与新疆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缴纳税费的数额,但新疆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均按照4.39%扣除税费,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理应按照4.39%交纳税金。新疆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475.32元,扣除各项规费9.49%后为:924537.32元=(1021475.32元-1021475.32元×9.49%)。案涉工程完工后,新疆某公司理应在结算时间2021年5月17日前及时支付工程款,以92453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年利率3.85%计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94136.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疆某团尚欠新疆某公司工程款1021475.32元,原告主张新疆某团在欠付工程价款1021475.32元范围内对新疆某公司欠款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工程款92453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136.65元,合计1018673.97元; 二、被告新疆某团在欠付被告新疆某公司工程款1021475.32元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欠付原告肖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元645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6776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