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806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经营人:周某。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店经营人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808.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87.11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第三师某项目(新月美景小区)后,通过该工程项目经理姚某于2019年8月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赊购水暖电材料,后原告陆续按照姚某所需,将材料送至案涉项目工地。2020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对赊购材料进行核算,双方补签《购销合同》,确认赊购材料款为207808.20元。双方核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建材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店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某建材店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水暖电材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7808.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4487.1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以欠付货款207808.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自双方对销货清单进行确认之次日(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1月10日,即36705.1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支付货款207808.20元、逾期付款利息36705.19元,合计244513.39元; 二、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建材店负担7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466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