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小区西街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富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村六组村民,其在自家353.15㎡的自留地上种植了挂果树249棵、***810棵。晨富公司和新华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7月23日、8月13日以征地为由,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实施了挖地毁林的行为,致使***、***种植的树木全部尽毁。此后,***、***多次找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理论。在这种情况下,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等人)多次与***、***商议:1.确定***、***种植的树木品种和数量:挂果树总计249棵(种植在屋前后和自留地上挂果的板栗树、柿子树、批把树共26棵,桃树挂果185棵;窑地里的桔子树21棵,桃树17棵两种挂果树);***(一指粗)总计810棵;2.确定***、***的土地面积为353.15㎡。同时,对土地按照1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在“征地领款单”上把此款又细分为土地费、青苗费和其他(大棚、在园作物、树木、粪池等)。另给予精神补偿1万元(领款单把此款写作土面附属物补偿)。关于树木赔偿的问题至今未落实,于是引起本案诉讼。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毁的树木品种和数量清楚,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并未予以实际赔付,将“征地领款单”中几千元算作对***、***种植的价值十多万的树木的补偿,显失公平。1.***、***提交的2018年8月14日确定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的品种和数量的书证具备法律效力,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其签名人是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游主任***)。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否认其工作人员是极不尊重事实和极不负责任的。***、***提交的光盘包括录音和录像,录音中南桥社区***书记明确说了征地事情找***和***,录像中***、***、***(为2018年8月14日签字人员)均到***、***家中作***、***的征地赔偿工作事宜。原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却未查看光盘的内容,武断否认了2018年8月14日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确认的树木品种和数量,原判决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严重错误。2.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擅自挖地毁林的行为清楚,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否认2018年8月14日确定的***、***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由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判决认定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已经向***、***共计补偿了45315元,此款包含了树木的补偿。***、***认为两张领款单所含的内容根本不包含树木的赔偿。(1)“征地领款单”总金额为35315元就是土地补偿款。征地款就是征地款,不含树木。(2)尽管征地领款单中有一栏为其他(大棚、在园作物、树木、粪池等),金额为9181.9元,但是此金额包含的是4项内容的总计,显然树木并未实际计价的,如果将树木计算在内,树木价值就达十多万。(3)关于1万元的领款单,***、***认为,这是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擅自挖地毁林,给***、***的精神补偿、土面附属物的补偿款,不含对树木的补偿。由此可见,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对***、***的树木补偿是没有兑现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侵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在未与***、***签订任何协议的前提下,擅自挖地毁林,其行为就是一种侵权损害***、***财物的行为,应予赔偿。 晨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18年8月14日单方书写的数目数量,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二、2018年8月14日***、***单方确认之后,2018年9月,双方正式确认了***、***可获补偿数额。***、***已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补偿款。 新华社区居委会二审答辩称:一、***、***所述事实不实。1.***、***称353.15㎡的承包经营地上种植了挂果树249棵、***810棵,平均0.33㎡每棵成品树,与日常生活规律不符。2.新华社区居委会从未与***、***商议确定其树木,更没有签字核实。且包括***、***在内的南桥社区的自留地属于菜园地不属于林地,如果***、***种植树木需要办理林权证,否则属于违法行为。3.用地单位晨富公司已对***、***进行了补偿,共计45315元,其中包括树木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与用地单位达成了合意,***、***领取了补偿款。新华社区居委会认为对***、***被征收的自留地补偿已全部到位。4.***、***称第二张领款单10000元是精神补偿与事实不符,征地补偿无此项目,用地单位也无义务进行精神补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征地领款单取得补偿款后,新华社区居委会将该土地交于用地单位依法建设,与新华社区居委会无关系。***、***诉称新华社区居委会和晨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树木,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土地征用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赔偿强行挖地毁林对***、***造成的损失113340元(挂果树249棵、每棵260元;***810棵,每棵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孝感市××××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353.15平方米的耕地拟被征用。2018年9月初,***、***与晨富公司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由***在领款详细单上签字确认。领款详细单载明,土地费20835.85元、青苗费5297.25元,其他(大棚、在园作物、树木、粪池等)9181.9元,合计35315元。后***、***要求增加补偿,经双方协商,晨富公司增加补偿10000元。2018年9月10日,晨富公司将补偿款45315元汇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称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损害其树木,要求赔偿。但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土地是被征用,且***已签字确认的详细单上明确载明其补偿包括树木,且晨富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要求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晨富公司和新华社区居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三人是代表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进行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是他们到村民家中做征收协商工作,发放征收补偿款,以及向村民书写补偿明细,南桥社区的征收工作主要由他们负责完成。 证据二:***、***与***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的征收补偿款是找***协商和索要的,***也认可没有赔偿***、***树木赔偿款。 证据三:***针对***、***的树木品种和数量,其手写的清单和明细,拍照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上午9:12。拟证明:***代表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对***、***的树木品种和数量手写的清单,照片中有一个手指是***特有特征,笔迹也是出自***之手,代表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确认了***、***的树木品种和数量。 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的土地被挖之后树木被毁,晨富公司和新华社区居委会在此做了变电站、在建楼盘等设施设备。 证据五:微信截图。拟证明:群里有征收拆迁的五个人员。 证据六:现场挖地毁林照片。拟证明:2018年7月,晨富公司和新华社区居委会未与***、***协商,就把案涉树木挖毁。 晨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识照片中的人,不好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征地补偿款有关。因为农村有种植补贴和社区福利。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确认树木数量和补偿额度。证据三、照片中没有***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且没有确认树木种植位置,不能证明与晨富公司的征地有关,数量也没有得到晨富公司的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晨富公司侵权。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图片中有涂改信息,没有提供相关原件。2.图片内容不能证明微信群是晨富公司单方设立,更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单方拍摄,不能证实拍摄时间,不能推翻事后补充确认意见。 新华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同意晨富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于何地、什么时间,以及照片中的人物是谁均不清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仅就这两段文字并没有与涉案的树木相关,也没有确认树木的数量、款项等内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所涉内容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不相符。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类似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五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来源不清楚,时间系私自加注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三无晨富公司和新华社区居委会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据六无法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请求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向其支付强行挖地毁林的树木损失11334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提供的2018年8月14日的协议系复印件,其上签字人员及身份、权限均不明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第二,该协议没有确认价款,***、***主张“挂果树249棵每棵260元,***810棵每棵6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与晨富公司此后即2018年9月,就案涉土地补偿已达成协议,该补偿协议包含对“树木”的补偿,***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故其上诉称晨富公司、新华社区居委会“强行挖地毁林”,并主张赔偿“树木损失1133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