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1642号 原告:***,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小区西街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告***、***与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强行挖地毁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13340元(挂果树249棵、每棵260元;***810棵,每棵60元)。事实与理由: 二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3日两次对原告家中自留地强行挖地毁林。造成原告种植的树木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把自家挂果树和***的数量报给二被告,要求被告核实损失数量,后经调解,确定了原告果树的数量、品种(详见清单)。被告口头表示今后按规定赔偿。然而,被告对原告的树木根本没有按照双方认定的数量、品种给予赔偿。在同村其他人得到了树木赔偿的情况下,两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树的数量、大小、价格等都没有经权威机构清点测量、评估鉴定。我们对其真实性、数量等都不认可。其单方自行制作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1、被征土地实际 约200平方米,原告方的经办人为了多争取补偿,在征地领款详细表上将土地面积虚增到了353平方米。我们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权证证明其实际土地面积,并将虚报土地面积所领取的资金退还给被告公司。2、原告诉状严重虚报了树的数量。称挂果树249棵,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因为其土地上根本没有种那么多树,也栽不下那么多树。即使按虚报的自留地210平方米计算,一棵挂果树平均占地1平方米,总计也不会超过210棵树。窑地只有63.65平方米,根本不会有清单上的848棵树。3、本地桃树早在端午节前后上市,晚一点的在7月份基本结束,原告在2018年8月14日清单说桃树挂果,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状上桃树数目与其证据上载明的树不一致。二、原告单方制作的2018年8月14日树木清单,没有说明是那一块土地上有多少树,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就原告征地及树木等补偿问题,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超额给予了补偿,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所在社区土地,基本为蔬菜基地或规划土地,多年前开始多次明确禁止栽树,原告单方制作的2018年8月14日树木清单,与政策违背,也没有经过被告核实。我公司现场查看,原告土地上没有多少树。2018年9月初,原告与我公司就征地补偿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应给予其树木附着物补偿9181.9元等各种补偿合计35315元,后又以土地附属物名义达成协议追加补偿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我公司根据先后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转账支付所有补偿款35315元到户主***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孝感市××××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居委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我居委会不是用地单位,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我们把已经补偿的土地交给建设单位建设,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的行为。二、原告诉称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关于征地协议,按照习惯操作方式,原告领取补偿款并签字,已形成了征地补偿协议,所以不存在说没有征地协议的情况;我们对原告土地上是否有果实不知情。这个地方土地属于菜园土地,不属于林地,种植树木是违法的行为。我们没有核实任何的东西,我们只核实土地上的青苗。三、我们不仅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而且在2018年9月5日,在所有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说服被告增加了1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四、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财产损害构成要件,首先,关于财产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且我们也没有损害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属原告,与原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树木数量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树木数量记录中的签字人签字真实且代表被告,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相关,且在补偿款中已列有树木补偿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且在补偿款中已列有树木补偿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造价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录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公开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孝感市××××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353.15平方米的耕地拟被征用。2018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由原告***在领款详细单上签字确认。领款详细单载明,土地费20835.85元、青苗费5297.25元,其他(大棚、在园作物、树木、粪池等)9181.9元,合计35315元。后原告要求增加补偿,经双方协商,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增加补偿1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将补偿款45315元汇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损害其树木,要求赔偿。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土地是被征用,且原告***已签字确认的详细单上明确载明其补偿包括树木,且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