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终1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孝感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本案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被上诉人**、***、晨富公司承担;2.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行孝感分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建行孝感分行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因被上诉人违约而给建行孝感分行造成相关损失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具体依据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借款人应优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保证人责任范围)、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人即按揭贷款借款人责任范围)、第十七条第一款9项、13项、第十九条第五款(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等。鉴于合同条款反复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孝感分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律师费损失,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契约自由的原则。二、建行孝感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保证、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三、建行孝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律师费损失系因为**、***、晨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建行孝感分行并未存在任何过错。2.律师费的发生在本案中是必要的费用。建行孝感分行的个人按揭贷款及诉讼等业务繁多,且系非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为了及时、有效地依法实现债权,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起诉并处理诉讼事宜,必然会产生律师费用。3.律师费是已经发生了的、合理的、确定的费用。建行孝感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律师费的支付依据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63256.71元,诉讼费为8294元,建行孝感分行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只有3000元,远比诉讼费低,不存在费用明显过高等不合理的情形。一审判决以律师费用为非必须的费用不予支持,明显不合理,亦不合法。请求支持建行孝感分行上诉请求。
**、***、晨富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行孝感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建行孝感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判令**、***共同向建行孝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9966.91元、利息33289.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463256.71元;及2021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以年利率9.33%计付);2.判令**、***共同向建行孝感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3.判令建行孝感分行有权对**、***提供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室的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晨富公司对**、***应承担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建行孝感分行与**、***、晨富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孝感分行向**提供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晨富公司出售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9年3月5日至2049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利率的调整于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即**以其购买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3月18日,双方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鄂(2×**)孝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4万元。晨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9年3月5日,建行孝感分行向**履行了发放贷款440000元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次逾期未还款,经建行孝感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以至成讼。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与***在申请个人住房类贷款时,***承诺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偿债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与建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借债务,当贷款还清后承诺失效。截至2021年8月20日,建行孝感分行按照年利率6.22%计收利息。**尚欠建行孝感分行借款本金429966.91元,利(罚)息33289.80元,合计463256.71元,未予偿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富辰公司已完成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南桥社区(金域国际)28幢1层0101室等115处房屋的竣工备案,完成了该幢房屋(含**所购买的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鄂(2×**)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号)。**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一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孝感分行与**、***、晨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向建行孝感分行做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行孝感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贷款4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建行孝感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2%,逾期还款的加收50%计收罚息,即按照年利率9.33%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429966.91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9.33%的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建行孝感分行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偿债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与建行孝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借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建行孝感分行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晨富公司认为建行孝感分行取得案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晨富公司不应当对**、***拖欠建行孝感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晨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晨富公司虽完成了包含**所购买的房屋在内的28幢房屋不动产的初始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妥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并交付建行孝感分行。现因上述免责条件未成就,晨富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晨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晨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晨富公司可在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起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建行孝感分行要求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了该幢建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取得不动产证书,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故建行孝感分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已设立,依法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对建行孝感分行要求对**、***提供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室的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44万元内予以支持。
关于晨富公司抗辩建行孝感分行取得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后合同目的实现,晨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的理由,一审认为,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共存并不冲突,均为建行孝感分行的合法权利,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建行孝感分行要求判令**、***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3000元的诉请,一审认为,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须的费用,故对该诉请,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建行孝感分行借款本金429966.91元,利息、罚息33289.80元(截至2021年8月20日),合计463256.71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6699.9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9.33%的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晨富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行孝感分行对**、***共同共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行孝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7元,保全费2920元,由**、***、晨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行孝感分行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建行孝感分行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行孝感分行与**、***、晨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向建行孝感分行做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建行孝感分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建行孝感分行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借款人应优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保证人责任范围)、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人即按揭贷款借款人责任范围)、第十七条第一款9项、13项、第十九条第五款(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约定,若因被上诉人违约而给建行孝感分行造成相关损失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建行孝感分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
二、建行孝感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三、建行孝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1.律师费损失系因为**、***、晨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建行孝感分行并未存在任何过错。2.律师费的发生在本案中是必要的费用。建行孝感分行的个人按揭贷款及诉讼等业务繁多,且系非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为了及时、有效地依法实现债权,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起诉并处理诉讼事宜,必然会产生律师费用。3.律师费是已经发生了的、合理的、确定的费用。建行孝感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律师费的支付依据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63256.71元,诉讼费为8294元,建行孝感分行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只有3000元,远比诉讼费低,不存在费用明显过高等不合理的情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行孝感分行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429966.91元,利息、罚息33289.80元(截至2021年8月20日),合计463256.71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6699.9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9.33%的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共同共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
三、**、***、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建行孝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7元,保全费2920元,由**、***、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