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23执异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祝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系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2022)青0223执25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因被执行人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祝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核实,被执行人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无固定期限。注册资本500万元,祝某某持股比例100%。祝某某被执行人青海鼎博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祝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祝某某作为现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履行公司到期债务的义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而且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要求追加祝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追加第三人祝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祝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