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2民初740号 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27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德尕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2125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国家级)循环经济促进中心西副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39YJ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明阳公司)、第三人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阳公司***、***,第三人德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0875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共5年,2550000元×3.85%/年×5年=490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采购项目名称:碳化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工程,合同金额:4495824元。该项目是政府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后被告与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本项目,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为本项目垫付建设资金,并为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概算暂定人民币450万元。同时约定该项目完成建设后一个月之内,取得甲方及建设方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6月22日进场施工,2018年7月30日竣工后交付使用。期间德园建投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德令哈工业园管委会承诺项目进场施工后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竣工后扣除5%保证金后,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次找原德令哈管委会主任***,德园建投总经理***,2018年年底仅支付了20万元,多次讨要后,于2019年分两次支付了115万元。在2020年,管委会******在2020年底再支付200万工程款,但到年底,仅仅支付了60万元,总共三年,只支付了195万元工程款。近五年时间,农民工和材料商不停催款逼债,原告先后数十次找到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找理由推诿,不履行合同。在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屡次催要下被告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上级单位共支付了工程款195万元。截至目前,总价近450万元的工程项目,还尚欠255万元工程款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而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第三人提到我们和第三人关系是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卖是对所有权的转移,案涉项目并非初始归属于原告,本案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即为委托关系。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5月30日,德园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德园公司委***公司指定有资质及履约能力的总承包方进行项目建设,为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故而,明阳公司与德园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明阳公司只是德园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等规定,代理人明阳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天阳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本案中付款关系成立与否均应当由德园公司承担,与明阳公司无关。2.根据明阳公司与天阳签订的《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本协议总费用概算暂定450万元,此处约定为暂定费用,非固定总价,而且本项目实施后,各方未组织竣工结算,原告据此暂定价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我方的工程价款应以第三人结算的价款为依据。3.《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4.3条约定,该项目在完工后、取得竣工验收、明阳公司收到德园公司工程款、天阳公司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条件并不具备。基于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法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4.本项目当中,明阳公司仅是代理人,明阳公司与德园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明阳公司与天阳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也是450万,明阳公司既未收取任何中间差价,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仅是在以受托人身份履职,从公平角度而言,明阳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明阳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德园公司述称,1.2018年6月5日经评标委员会确定本案被告为碲化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6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由被告提供碲化镉太阳能光伏设备,合同总金额449.5824万元,包括产品费、验收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售前售中售后费、税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五个工作月交货地点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现场,被告还提供产品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工具和备品备件,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第三人与被告系货物采购关系,并未委托关系,且第三人也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给付义务。2.截至目前被告仅完成发电设备的制作安装义务,尚未进行调试,故被告的合同义务未能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1.2018年6月5日,第三人德园公司向被告明阳公司发出《青海亿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明阳公司中标碲化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工程,项目编号亿阳单一来源(货物)2018-73号,中标价4495824元。2018年6月8日,德园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项目名称碳化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工程,合同金额4495824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人民币进行结算,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费、验收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费、税金等费用,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地点和要求、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 2.2018年5月30日,甲方德园公司与乙方明阳公司签订《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建设运营主体,负责本项目的建设运营。目前,本项目已经取得德令哈管委会同意。(2)乙方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德令哈园区所属的新能源开发和装备制造企业,为实现项目协同效应,乙方愿意为本项目垫付部分建设资金,指定具备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以上)和履约能力的施工单位作为本项目建设总承包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支付时间约定该项目完成建设后一个月之内,取得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 3.甲方明阳公司与乙方天阳公司签订《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青海明阳公司委托乙方天阳公司建设本项目,乙方天阳公司同意为本项目垫付建设资金,并为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概算暂定人民币4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进场施工,该工程由于原告未完成调试工作,目前未完成竣工验收。 4.2019年1月24日明阳公司收到德园公司款项2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天阳公司2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明阳公司收到德园公司款项3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天阳公司300000元,2019年7月1日明阳公司收到德园公司款项850000元,于2019年7月8日支付天阳公司850000元,2021年2月2日德令哈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委***公司支付天阳公司款项6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天阳公司600000元,合计1950000元。被告述称天阳公司个人账户收取上述款项600000元,其它剩余款项1350000元不是天阳公司个人账户收取,是原告指定青海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收取,原告对该1350000元系其收取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明阳公司与德园公司签订的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关于拨付新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资金的计划、其他合同类付款凭证单、企业询证函复议间各1份、明阳公司与天阳公司签订的《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组,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标通知书、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中自评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套因真实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约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德园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德园公司委***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设备采购、竣工及验收。受托人明阳公司按照委托人德园公司的指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知道德园公司与明阳公司的代理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的行为系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该合同效力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德园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对合同总价款包括产品费、验收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费、税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对案涉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及由承包人对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等作了明确约定,买卖采购协议名为采购合同,实为除设备采购外,对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作了约定,第三人认为案涉系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案涉工程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明阳公司与天阳公司签订的《德令哈金光大道新能源示范观光项目光伏道路委托建设协议书》,项目约定的是EPC总承包方式,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完成案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承包,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的行为系第三人的行为,该合同效力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特征,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案涉项目工程中设备采购的内容,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非对立。 3.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4500000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以暂定价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经查,案涉施工项目因原告未完成调试工作,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项目原告完成工程进度90%的工程量,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145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145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应以1871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计算,即1871450×3.65%/360×47天=891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450元及利息8919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第三人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