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明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上五庄镇拉目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明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初4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7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均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上诉人指定在当地的银行账户内,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益阳市。上诉人认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明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本案系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等。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1102室,属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