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廷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青海廷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廷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廷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仙艳荣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谭 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