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5330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区。
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金5785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5152.27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57850元×4.75%/365天×675天);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函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号吊车一辆,租赁期限为45天;租赁PC70-8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8天,均用于“青海海东民和10KV先一路红崖下等3个台区改造工程”的修建,共计租赁费10285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剩余57850元至今未付。
***缺席未作答辩。
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的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项目名称:青海海东民和10KV先一路红崖下等3个台区改造工程;4.施工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5.机械费用:按每月22000元/台,大写:贰万贰仟圆整不包含加油。2020年1月1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10KV先一路红崖下等3个台区改造工程中雇用80吨吊车(青A22**)45天、PC70-8挖掘机48天,现欠***机械费57850元(大写伍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2020年1月17日,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5000元,交易附言为替青海鼎博劳务支付海东民和10KV先一路红崖下等3个台区改造西宁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将租赁物吊车、挖掘机交付给***使用后,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且***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欠付租金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而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其付款45000元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付款45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515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吊车、挖掘机租赁费57850元;
二、被告青海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4元,减半收取68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梦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皓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