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7民初2942号
原告:陕西天成瑞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国际企业中心B座28层2805-2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3525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金滩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2QAC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成瑞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金滩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成瑞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金滩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渭河高陵耿镇滩区整治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在高陵耿镇渭河河道内,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为129000元;2、工程进度款:全部审批手续获得批复且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为215000元;3、供电正常运行5日内,被告验收后,付清合同总价款20%,即为8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审批手续获得批复、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工程进度款21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代: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等。
被告西安金滩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约定属实。因为有中间人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中间人三方有新的协商。这是他们制式合同,我们没有做任何更改,我们没有把自己的利益写进合同,当时聊的是对方可以协调,合同只保证了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渭河高陵耿镇滩区整治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在高陵耿镇渭河河道内,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为129000元;2、工程进度款:全部审批手续获得批复且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为215000元;3、供电正常运行5日内,被告验收后,付清合同总价款20%,即为86000元。原被告签完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29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取得西安供电局的供电审批,随后原告将本案用电设备安装到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为制式合同未将自己利益约定到合同中去,因双方均属于有民事能力的主体,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的结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履行中,与原告、中间人曾口头达成协议,不应再按合同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金滩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天成瑞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4530元,本院退付原告22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