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7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局甘泉东一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1924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檀圩镇茶亭村委会那容岭队细分水旱坡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2738758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