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21民初2011号 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檀圩镇茶亭村委会那容岭队细分水旱坡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27387585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局甘泉东一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192474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居民,现住柳州市柳江区。 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诉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2021年7月6日,被告贝龙公司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3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本金31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846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本金317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本金317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5月20日止;(3)以本金317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本金301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本金301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本金30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5月20日止;(3)以本金301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广西灵山县六峰文化城一期工程时,于2019年4月以其下属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日利率l‰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履行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40199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199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特诉请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贝龙公司辩称,因施工项目是由第三人***作实际施工,所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底相差了一段时间,未能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及时向施工人核算造成的,所以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是一种见证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实原告所诉请的混凝土货款,条件还没成就,原告请求货款本金301990元被告没有意见。关于违约金,原告至停止供货后没有和当事人结算对账,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理费由法院裁定。 第三人***辩称,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义务。第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无法按时转付混凝土款给原告,由此造成的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尾款为301990元没有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抽验试块未达标,造成本案涉案工程停工一个多月,造成现场回弹过程损失8060元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7500元,该损失应从原告应得的货款中扣除,对于误工损失的问题,第三人坚持提交材料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为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因承建灵山县六峰文化城一期的需要,以其下属公司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J201901005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程名称为灵山县六峰文化城一期,地址为灵山县六峰山大门口,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单位及不含税单价为:C15,290元/方、C20,300元/方、C25,310元/方、C30,320元/方;天泵施工浇筑每次不得少于30方,否则每次甲方需向乙方付出泵费1200元/台班(4小时以内),地泵施工浇筑每次不得少于80方,否则每次甲方需向乙方付出泵费1500元;结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结算;账单签收结算方式:①每月双方签字对账;②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乙方每次提供给甲方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必须确认乙方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部位等参数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否则一经签收后则视为确认,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经甲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授权代表***(其中任何人签字均为有效)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包括强度等级判定);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由双方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经有 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所需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所需鉴定费用由供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同时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至逾期日起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乙方,在未付清货款之前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作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货物,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0199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0199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以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贝龙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业务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贝龙公司承担。本案中,由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贝龙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1990元 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19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案涉项目经济实行独立经营核算,由第三人自负盈亏,故应由第三人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接收到商品混凝土时即应付款,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原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章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至于第三人是否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系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可通过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抽验试块未达标,造成案涉工程停工一个多月,造成现场回弹过程损失8060元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7500元,该损失应从原告应得的货款中扣除。第三人为此提供了由广西恒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进行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过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并不能证明抽验试块未达标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导致,第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述称,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如被告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至逾期日起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原告”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违约金。因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未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80979.65元{【301990×24%×(232÷365)】+【301990×15.4%×(274÷365)】}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301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19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违约金为80979.65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