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局甘泉东一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192474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女,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审被告:***,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以上三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龙公司”)、原审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7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桂07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放弃对三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工资待遇应按广西202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上诉人受伤发生在2020年3月,在2021年5月20日被认定工伤,于2022年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按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公布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明确了广西202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该《通知》指出,2020年广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5889元/月,即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月工资应按5889元/月该数值计算。二、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相应仲裁时效。自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处于工伤认定期间,并且已在2022年2月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应从工伤认定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21年5月20日被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伤残玖级,工伤的仲裁时效从工伤认定之日起算,其他赔偿请求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工伤之日起算。另,上诉人也在2022年2月提起了对贝龙公司的第一次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义务,仲裁时效应当中断,自2022年2月起从新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贝龙公司辩称,***起诉三个股东为原审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股东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独资公司,***起诉三个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对三个股东的起诉。针对***的起诉请求第一项,实际上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超过60天了。***的起诉属于一事多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当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劳动争议。本案***请求的第一项和后面的几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均辩称,三原审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生的纠纷,与三原审被告无关,***请求的三原审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确认***已超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三、查清一审确认、判决补偿金不合法的事实。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法定时效,其诉讼应依法驳回。依《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于2022年5月18日才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是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但,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实体法的《劳动法》的规定而依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仲裁是不合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虽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作出仲裁应适用实体法的《劳动法》的规定作出仲裁。但,仲裁委却适用程序法的时效规定而作出认定及仲裁是不合法的。二、一审未依法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补偿金,不合法。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且,***是2020年3月17日受伤,补偿标准应按2019年度的标准补偿。而2019年的标准为6626元×60%=3975元。但,一审却适用平均工资为4925.1元/月,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所以,一审计算补偿金标准错误,应依法更正。综上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法律适用及补偿标准的事实,依上诉人贝龙公司的请求,作出合法的判决。
上诉人***辩称,答辩意见同***的上诉状意见一致。一审参照的标准并不是2020年的标准,而是按照2019年的标准来计算,是养老保险对应的月平均工资。***在本案第一次的工伤纠纷在2020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被告***、***、***均辩称,三原审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生的纠纷,与三原审被告无关,***请求的三原审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贝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0元(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9个月工资);二、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034元及赔偿35034元;三、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月工资)及赔偿18000元;四、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7天的工资7724元(按日工资551.7元的200%计算);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两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六、***、***、***对贝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贝龙公司不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3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8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多种类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在被告(原告)贝龙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许解除,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未为原告(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在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承建的宏林·星月蓝湾工地工作过程中,右眼不慎受伤。2021年3月12日,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灵人社工伤认字(2021)29号),对于原告(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钦劳鉴伤字(2021)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被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玖级。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15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山劳人仲字(202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80.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6.55元、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共计36441.8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202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59.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62.97元等合计72784.07元给原告(被告)***,扣减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已支付20000元,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还应支付52784.07元给原告(被告)***;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贝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1月10日,钦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34.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25.9元等合计69221.52元给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49221.52元给被上诉人***。2022年5月18日,原告(被告)***以不同事由再次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0元(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9个月工资);3、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034元及赔偿3503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1.5月工资)及赔偿18000元;5、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7天的工资7724元(按日工资551.7元的200%计算);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差额132000元;7、失业保险赔偿金9774元(入职满1年,3个月×1810元×90%×2=9774元)。2022年12月13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山劳人仲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3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80.40元,共计7951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仲裁。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部分事项,分别于2023年2月1日、2023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另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9]21号)规定,2019年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25.1元,我县依照该文件执行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25.1元。原告(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到灵山县光大锦绣山河3期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所以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和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在“灵山劳人仲字(2022)第64号”仲裁案件中全部的请求事项,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并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1、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许解除的这一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论述。2、本案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被告)***的问题。原告(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2022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对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抗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遭受伤害并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因未依法为原告(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的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原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的规定,原告(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其本人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其本人9个月工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被告)***的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4925.1元/月计算为宜。因此,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4176.1元(4925.1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4325.9元(4925.1元/月×9个月)。3、原告(被告)***请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被告)***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许在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处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原告(被告)***就其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未能提供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的依据,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而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许解除,因此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为2020年8月许至2021年8月许期间,原告(被告)***请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1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034元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被告)***离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按照上诉日期,该案在2023年9月25日仍在审限内,未超审限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抗辩是原告(被告)***自己主动离开岗位到锦绣山河工地三期工地工作的,其并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到锦绣山河3期工地工作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而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是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被告)***是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被告)***作出过辞退的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许解除,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应该为2020年8月许至2021年8月许期间,原告(被告)***现主张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许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显然并不属于“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情形,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请求支付原告(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期应是2020年8月许至2021年8月许期间,现原告(被告)***请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其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2020同年8月许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贝龙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原告(被告)***于2022年2月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次仅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才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的2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原告)贝龙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由于本案原告(被告)***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未能提供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所以原告(被告)***请求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赔偿失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原告)贝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公司合法股东,根据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公司章程,三股东应于2037年9月30日前按比例缴足出资,三股东缴足出资的限期未到,对于有限公司的债务,按照上诉日期,该案在2023年9月25日仍在审限内,未超审限应由公司独立行使财产权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无需对本案中被告(原告)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被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98502元(54176.1元+44325.9元),应由被告(原告)贝龙公司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76.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25.9元共计98502元给原告(被告)***;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两案各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负担6元,被告(原告)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贝龙公司、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三、上诉人***各项请求是否由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的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请求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属于社会保险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动合同纠纷和社会保险纠纷。
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1、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于2021年5月20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此时,其伤残等级的事实才确定,上诉人***才能确定其受伤致残,符合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起点应当为2021年5月21日。***于2022年5月18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贝龙公司认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依法维持。2、对于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就其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未能提供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主张贝龙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而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与贝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许解除,因此***要求贝龙公司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为2020年8月许至2021年8月许期间,***请求贝龙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034元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维持。3、对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贝龙公司抗辩***自己主动离开岗位到锦绣山河工地三期工地工作的,其并没有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代理人对***于2020年9月24日到锦绣山河3期工地工作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而***对其主张是贝龙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属于自动离职,贝龙公司并没有对***作出过辞退的行为,***主张贝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贝龙公司存在于2020年8月许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于2022年5月18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4、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于2020年8月许与上诉人贝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要求贝龙公司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期应为2020年8月许至2021年8月许期间,***于2022年5月18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贝龙公司支付其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时效应从工伤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许***在贝龙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贝龙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于2022年5月18日才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贝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维持。6、对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贝龙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由于本案***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未能提供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所以***请求贝龙公司赔偿失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各项请求是否由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问题。依上所述,***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离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遭受伤害并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贝龙公司因未依法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的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的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其本人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其本人9个月工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的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4925.1元/月计算为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按2020年广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5889元/月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贝龙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确定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贝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4176.1元(4925.1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4325.9元(4925.1元/月×9个月)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广西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