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

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三建劳务有限公司、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97号 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侯河北街,组织机构代码140753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三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卫生路**,组织机构代码737820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三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与三建公司江阴市体育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江阴体育馆二期PVC地板工程交原告施工,价款为2974140元,项目部于合同签订日付50%,材料到场后付20%,工程施工到一半付20%,施工完毕付5%,余5%的质保金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613314.36元。然项目部仅支付了159万元,余欠款至今未付。因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系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分包给三建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以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自己施工,请求判令三建公司、***连带给付欠款1023314.36元,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北京分公司原系三建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早在十多年前即已注销。三建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而是***冒用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故有关工程款结算与三建公司无关,三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城建公司承接了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部分工程,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将PVC地板项目交原告施工。现项目部已付给原告174万元,以及原告同意让利的20万元,实际仅结欠673314元,此款待城建公司付款后即付给原告。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三建公司有关北京分公司已注销及不知晓工程情况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仅收到159万元。由于***亦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系统交靖江市奥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施工,该公司同意让利20万元,该款不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亚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江阴体育馆二期PVC地板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款计2974140元,项目部于合同签订日付工程款的50%,材料到场后付20%,工程施工到一半付20%,施工完毕付5%,余5%的质保金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11日,亚泰公司代理人***与项目部负责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PVC地板工程款为2613314.36元。亚泰公司施工期间,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催要未果。2011年12月14日,***以三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载明;“关于***、***(甲方)与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乙方)签订的江阴体育馆二期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及洁福PVC地板工程合同,已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乙方应付外墙保温款1348083元,应付地板款2613314元,合计3961397元,乙方已支付甲方259万元,现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让利乙方20万元,乙方还欠117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尚余57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乙方在2012年6月1日前未能支付57万元,乙方另支付甲方余款利息10%/天”。***、***亦在欠条上签名。后***未按期付款,亚泰公司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系建设单位发包给城建公司建设,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分公司〈印鉴为宿迁市三建劳务有限公司(京)〉。***个人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城建公司承接工程(价款计3200余万元),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建设活动,且将自己不能完成的工程项目交其他单位施工。 又查,***系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已付给奥博公司外墙保温系统施工款100万元。奥博公司书面承诺让利给***20万元。 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存在PVC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亚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于项目部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设立,北京分公司又系三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提出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及不知晓工程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用北京分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欠条实际上是亚泰公司、奥博公司与项目部就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当事人应当按此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欠条约定,当时项目部已给付亚泰公司159万元,付给奥博公司100万元,因三方确认项目部实际结欠亚泰公司、奥博公司共137万元,扣除让利的20万元外,项目部尚结欠两公司117万元,再根据相应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亚泰公司、奥博公司实际让利201397.36元。现奥博公司已书面同意让利20万元,并未损害到项目部的利益,应予确认。对于另1397.36元的让利部分,可视为亚泰公司作出的承诺,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项目部实际结欠亚泰公司工程价款1021917元。***辩称已付给亚泰公司174万元,因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项目部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给亚泰公司、奥博公司60万元,同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57万元,因双方对首期付款逾期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首期付款中宜扣减应支付给奥博公司的款项。对于第二期付款违约责任,亚泰公司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情形,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三建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价款102191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117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以本金4519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3303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10219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两被告负担22500元(其中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