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887号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6384485R。
法定代表人:邱国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雯,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东路中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9787325X9。
法定代表人:游恩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红,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泰公司)与被告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余淑雯,被告群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柯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茂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群升公司、***立即向新茂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群升公司、***向新茂泰公司赔偿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告知新茂泰公司,群升公司因建瓯市中环广场工程项目需要委托新茂泰公司进行监理,后群升公司与新茂泰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2019年5月21日,***向新茂泰公司出具加盖群升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告知新茂泰公司需将建瓯市中环广场工程监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转至***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账号:6227××××3182)。2019年5月25日,新茂泰公司向***前述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新茂泰公司向***账户转入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均未接到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通知。新茂泰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
群升公司辩称,一、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闽0783破申2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群升公司的重整申请,群升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新茂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不属于破产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群升公司未与新茂泰公司签订过《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上群升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加盖,该份合同约定的条款对群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合同项下并未约定保证金缴纳的相关事宜,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新茂泰公司无权要求群升公司承担归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1.《委托监理合同》并非群升公司出具,其在委托人处的公章并非公司所有,系被伪造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公章的不同性问题在法院项下的其他案件已依法审查确认过);2.群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恩和因涉及刑事犯罪,已于2016年被判刑入狱,其法人印章从其被羁押开始就已经不再使用,为此合同上的法人私章亦并非群升公司所有,不对群升公司产生效力;3.《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收取保证金的相关事宜,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跟新茂泰公司自行达成的意思表示,不在合同保护范围,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同群升公司无法律关系;4.新茂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监理的公司,应当有相关风险防范的意识,公司之间的款项依法应当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流转,而不是个人账户收取;在保证金突破合同约定的范围后,新茂泰公司仍旧支付给个人,应当就其未尽到注意承担相关责任;5.根据新茂泰公司诉状可知,其并未开展相关入场施工等工作,未导致任何施工费用的支出;6.新茂泰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在时隔一年之后的2019年5月26日都未入场的情况下,还愿意缴纳保证金,不符合常理。为此,新茂泰公司无权要求群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法应向当时收取保证金的***进行主张。三、新茂泰公司无权向群升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1.双方未签订涉案《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不对群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茂泰公司亦未实际入场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2.本案系因保证金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就本案保证金事宜并不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中,已经突破合同约定,无权适用《委托监理合同》相关条款;3.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在具体约定承担方式和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引用。假使一定要引用《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亦应当系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义务,但在该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仅依据合同条款中关于委托人责任的第二十九条进行追责,在本案不存在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为此其主张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茂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新茂泰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群升公司与新茂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2019年5月21日,***向新茂泰公司出具加盖群升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告知将建瓯市中环广场工程监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转至***账户;证据3.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5月25日,新茂泰公司向***前述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证据4.录音两份、通话记录一份,共同证明新茂泰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确认愿意还款,但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共同证明新茂泰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证据6.群升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群升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情况。
群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监理合同》的三性都有异议。群升公司并未就合同进行过确认盖章,该公章系***伪造加盖,并非公司所有,群升公司并不知晓合同项下的任何相关事宜,该协议不对群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群升公司并未出具该委托书给***,委托书项下的公章并非群升公司所有,从字迹上可以初步认定,该委托书中所有的文字都是***自己书写的,常规而言,一家公司要具体办理委托书,并不可能让受托人自行出具,《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具体约定需要缴纳保证金事宜;即使需要缴纳保证金,作为从事监理机构的新茂泰公司应当有防范意识支付至公司公对公账户,而非个人账户;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转账时间系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不能理解为何一年多都无法入场开展业务还要支付保证金;其次,付款人系个人,无法同本案的新茂泰公司进行对应,是否同本案存在关联性存疑;再次,该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同群升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新茂泰公司无权要求群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群升公司并非录音当事人,无法认定该真实性,与群升公司无关联;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保证金问题导致的纠纷,《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与群升公司无关。证据6系扫描复印件,无法看清公章样式,无法证明新茂泰公司主张。
群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群升公司印鉴交接单(***)一份,证明***持有的群升公司公章与新茂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证据2.群升公司印鉴交接单(赵星)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管理人依法从债务人手中接管印章,印章同加盖群升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章一致,而***交接的印章同债务人的公章存在较大差异;证据3.群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恩和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游恩和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其法人章不可能对外签发。综上证明,新茂泰公司所持有证据中关于群升公司的公章、游恩和法人章均非群升公司出具,涉案合同与群升公司无关联,不对群升公司产生法律责任。
新茂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肉眼可见群升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公章与新茂泰公司提交证据的公章较为相似,并不排除群升公司使用两枚公章的可能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游恩和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但并不排除群升公司从管理上继续使用法人章签发的可能性。
***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新茂泰公司及群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群升公司提交的1-5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发生有关联,对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问题,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文件中群升公司公章痕迹显示模糊,无法证明是否与涉案合同加盖的“群升公司”公章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群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持有的“群升公司”公章与群升公司其余对外文件使用的公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茂泰公司通过***拟与群升公司订立有关监理合同,2018年5月10日,新茂泰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委托人订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建瓯中环广场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监理费暂定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于次月25日前支付合同价的80%除以总的监理时间(30个月)取整支付,即100000元。合同中委托人处加盖有“群升公司”公章及“游恩和”的私章。2019年5月21日,新茂泰公司收到《委托书》一份,主文载明“兹委托贵司将建瓯市中环广场监理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汇转至以下账户,即为我司收款,合同生效,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账号:6227××××3182”,《委托书》下方加盖有委托人“群升公司”的公章。2019年5月25日,新茂泰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此后,新茂泰公司未接到建瓯中环广场工程具体开工时间通知,遂向***催要已支付的100000元,但该笔款项至今未收回。新茂泰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中环广场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群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1月3日,群升公司管理人从***手中收回“群升公司”及法人公章各一枚。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新茂泰公司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及《委托书》是否系群升公司出具,群升公司、***是否需要返还新茂泰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律师费。本案中,新茂泰公司系通过***与群升公司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并依据***提供的《委托书》向***账户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委托监理合同》及《委托书》上加盖的“群升公司”公章一致,但均与群升公司实际使用的经相关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群升公司对上述《委托监理合同》及《委托书》均不予认可,且否认***与群升公司存在委托等法律关系,对此新茂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群升公司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形,或者***在上述合同中加盖“群升公司”公章的行为系群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群升公司在知晓上述公章存在后已采取措施将公章收回,以防损害其他相对人的权益。故新茂泰公司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对群升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新茂泰公司主张群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律师代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环广场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状态,无监理需求,***未经群升公司授权收取新茂泰公司监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应当向新茂泰公司返还。对于新茂泰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新茂泰公司收到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的《委托书》,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向其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于其主张***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7132.75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茂泰公司另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新茂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已预交),由***负担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慧艳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人民陪审员  连美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