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5741号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6384485R。
法定代表人:邱国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6485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要求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泉州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南安金淘支行1355××××3530账户,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约将款项汇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2月28日补写了借条,但***仅支付了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利息也支付至2019年1月份之后,具体的时间和金额因为银行流水不全,目前无法明确,因此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计算错误。3.50万元本金是在2019年1月份之后通过案外人叶春兰和林春兰的账户陆续转账支付给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通过叶春兰账户汇到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姚燕玉10万元、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通过叶春兰账户转账给姚燕玉各5万元、2020年5月18日通过叶春兰账户转账给姚燕玉10万元,三笔款项均在备注栏备注代***还款。关于2020年5月14日转给李尚虹的3万元、2020年5月18日转给黄珊珊的4.5万元,这二笔双方一致确认与本案无关。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于2017年11月7日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补写借条的事实;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出借款项110万元汇给***指定的收款人“泉州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出借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经质证对三性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叶春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叶春兰账户汇到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姚燕玉10万元、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通过叶春兰账户转账给姚燕玉各5万元、2020年5月18日通过叶春兰账户转账给姚燕玉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0万元本金的事实。
经质证,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还款属实,但系用于支付利息,并非偿还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还款事实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还款的款项性质在下文一并阐述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500********向泉州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355********转账汇款110万元。2019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借款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该款项于2017年11月7日汇入借款人的下列账户:户名:泉州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5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金淘支行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汇入出借人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姚燕玉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荔城支行借款人:***二○一九年2月28日补写”。因***未还款,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庭审时,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借款后***于2018年1月11日左右还款33000元、2018年1月19日左右还款25300元、2018年2月1日左右还款35200元、2018年3月7日左右还款33000元、2018年4月10日左右还款33000元,计15.95万元。另,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均确认:1.***通过叶春兰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5月18日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姚燕玉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计30万元;2.***通过林春兰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5月19日向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庄运弘转账还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诉请***返本付息,是合法的,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予以支持。***的还款共计65.9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双方对返本或是付息也并无约定,***主张系偿还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2019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66万元,故还款65.95万元予以抵扣该部分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利息依法予以分段调整支持。***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37元,减半收取计10268.5元,由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负担9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世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慧清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