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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7民初245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区。 负责人:许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49.39元、误工费按2100元/月计算为18441.1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补费5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43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49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北路与马场路交汇处附近路段,当时道路处于维修状况,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没有照明灯,也没有应急灯,现场昏暗无光,正在维修的花坛材料散落在路上。原告以较慢的速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撞 上了被告的维修花坛,致使原告发生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家人立即将原告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021年7月5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021年7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阳中队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核算了原告受伤事宜。 2022年8月31日,原告入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2022年9月2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2022年9月8日出院。综上,被告在维修道路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维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辩称,案涉路段是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无关,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认可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更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案发时原告未能及时报警,所以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照明状况是良好的,而且案发地点处于十字路口,在原告本身就知晓该路段施工的情况下,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更应当减速慢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及路崖被撞倒的照片,能够证明其车速过快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正常速度即使发生相应碰撞也不会必然导致受伤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21:41,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右肩、右胸部疼痛三小时入院。患者于三小时前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右侧着地,致右肩、在胸受伤,当即感伤处肿痛,右肩、右胸部疼痛明显…,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后于2021年7月5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022年8月31日,原告入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取出内固定装置(右锁骨)2.骨折术后,后于2022年9月2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22年9月8日出院。上述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588.42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2021年7月6日,原告儿子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2021年7月6日14时49分左右,接到群众报警称:7月2日,在江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北路与马场路交汇处附近路段,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花坛发生自摔,接到报警后经交警联系到交警大队处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儿子于2021年7月2日23:44所拍摄的案涉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路段存在路面施工的痕迹,靠近路边右侧的花坛有二块石头被撞倒倒在路面,电瓶车存在撞坏的迹象。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8日拍摄的案涉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路段花坛两侧设有三角锥和机动车、非机动车指示牌。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儿子与微信昵称为“biubiubiu”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8日,微信昵称为“biubiubiu”的人员添加了原告儿子的微信,备注“珍珠北路施工方”,通过之后该人员发送微信:“范总您好,您有您母亲出事时侯的地点照片吗?”原告儿子回复“有的”并发送了相关照片,该人员发送微信:“方便发给我看一下吗?因为珍珠北路涉及多家施工单位,我需要甄别一下是哪一家。”原告儿子将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拍摄发送,并发送:“美丽新城公交站台那边。”该人员:“当时交警出警了是吧我来看一下图片,稍后给您消息。”原告儿子:“没,那来得及等交警,当时就先送医院了,这照片还是我们从医院回来的时侯拍的报警还是后来报的。”该人员:“好的收到,您稍等,我问一下施工单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21年7月2日晚上,原告回家骑行二轮电动车从北向南在珍珠北路处,当时现场灯光非常灰暗,加上路面有石子散落,原告在行使车辆时速度已经很慢了,但是还是撞上了路边的花坛,在花坛前边两侧并没有任何的灯光和警示标志。当时发生事故时是事故发生地旁边的好又多超市店主发现了伤者,并打电话给原告儿子,原告儿子赶过来送到医院了。现在超市店铺转让了,找不到超市店主了。事故发生后因积极处理伤情,未能够及时报警,后经咨询才进行了报警,也打了12345,之后施工方主动加的原告儿子的微信,备注是珍珠北路施工方,但对方名称其不清楚。原告之前是知道案涉路段在施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段是认可我司在案涉路段施工的,所谓12345工单已经无法核实,相关人员已离职,时间久远,所谓的微信对接人员也不清楚是否是我司人员,从聊天记录来看对方并没有认可原告的陈述,只是说要和施工单位核实,说明不是我司人员。原告提交的9月18日的照片中显示案涉路段花坛两侧设有三角锥是我司设置,正常应该是有的,至于7月2日应当也是有的,只不过照片上看不出来。7月2日案涉路段已经是可以通行的状态了,故不需要整体围住,而是开放式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3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康宁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本次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评定为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尾号9974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振东车辆修理厂做一些简单的勤杂事务,工资由会计***个人打入其银行账户,月工资21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一直按月向原告转账2100元,备注为某年某月份工资,其中2021年7月份工资至2022年6月份工资均是按月正常发放。 原告陈述:其系经济困难,要求汽修厂预支的工资,故单位同意了其请求,让会计还是按每月的工资额2100元打到其账户。 以上事实,由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虽原告并未在受伤第一时间报警,但原告受伤当时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能够相互印证,故而,原告陈述的其于2021年7月2日晚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案涉路段施工时的花坛致使其摔倒受伤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的施工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陈述之前知道案涉路段施工的情况,但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案涉路段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撞倒花坛致使摔倒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认定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相关门诊病历及发票,本院认定为13588.42元。 2、误工费,虽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受伤后仍按月实际领取工资,且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故并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19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6、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8、车辆损失费,虽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确实被撞坏,但原告并未提交维修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酌定认定车辆损失费500元。 9、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08056.76元【(28124元+6421元)×1.84×10%×17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1815.18元(13588.42元+9000元+2700元+570元+2100元+300元+500元+108056.76元+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907.59元(141815.18元×50%)。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70907.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