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2620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仲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