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2585号
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18元,减半收取10759元,由原告南京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