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邓某;苏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4民初3503号 原告:邓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邓某和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建富泉公司立即向邓某支付欠付劳动报酬8100元(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3、判决某有限公司立即向邓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4、判决某有限公司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42800元。事实与理由:苏某某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苏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苏某某经某有限公司授权,在BOSS直聘上进行招聘工作。邓某通过BOSS直聘找到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招聘人员苏某某联系,并互相加微信进行面试,苏某某向邓某发送《个人劳动合同》电子版,双方商讨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之后,邓某于2024年3月13日正式入职,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参与的项目均是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具体包括:泉州丰州110KV变电站工程、国网福建泉州公司35KV马甲变防汛大修工程项目等。苏某某代表某有限公司与邓某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餐补为12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餐补为1200元/月,每月8日发上一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苏某某作为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某有限公司对邓某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与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邓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24年4月17日邓某收到3月份工资10000元;2024年4月25日邓某收到2347元(报销款1147元,餐补1200元);2024年5月25日邓某收到4月份拖欠工资9229元(其中429元为报销款、1200元为餐补,其余为工资),2024年6月25日邓某收到5月份拖欠工资8500(其中餐补1200元),2024年6月28日邓某收到6月份拖欠工资5600元(其中餐补600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某有限公司尚欠邓某劳动报酬8100元。2024年6月28日,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苏某某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邓某进行日常用工管理及发放工资,是代表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可认定邓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邓某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某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不适用表见代理,劳动关系的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某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苏某某为某有限公司招用员工,苏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其个人招用的邓某主张确认其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报酬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某有限公司未曾与邓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邓某发放过工资,未对邓某进行工作管理。苏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招用邓某担任资料员,支付邓某工资,并对邓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与邓某成立劳务关系,与某有限公司无关。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意见,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3、本案中,从某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五份《项目管理协议书》及苏某某本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等,苏某某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邓某系苏某某个人招用的人员,邓某经苏某某面试后在苏某某租赁的办公场所工作、由苏某某支付其报酬,且邓某亦无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邓某、邓某受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某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也不承担苏某某招用人员的任何费用,亦未授权苏某某代某有限公司招用员工,苏某某招用邓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有限公司无关。 4、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邓某从业信息能够证明邓某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所在单位名称为修文某有限公司,表明邓某与修文某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由修文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医社保。而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从业证书需要注册登记在公司处,某有限公司不可能招聘无法为其缴纳医社保的人员。 综上所述,邓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法律责任。 陈述,招聘平台的招聘是苏某某个人注册的,是可以看到注册信息。因为平台强制要求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招聘,所以迫不得已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注册招聘。在面试的过程中,邓某有先提出来因为其有证书在挂靠,所挂靠的公司有为其缴交医社保,所以其只能以个人的名义让苏某某雇佣。这点在面试时有谈及。工资方面,苏某某有支付明细,在邓某离职前也有核对,双方都是无异议的。在邓某离开泉州当天,苏某某也有给邓某转了尾款5600元,邓某也没有异议。苏某某是电力土建的专业人员,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苏某某,苏某某负责项目的整个运营,苏某某挂靠在某有限公司,要付挂靠费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需要付工资给苏某某。 针对苏某某的陈述,某有限公司补充如下,苏某某主要做电力土建工作,跟某有限公司有较为稳定的合作,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苏某某,人员和管理均由苏某某负责,某有限公司主要是根据苏某某的要求跟业主单位办理结算、工程款安排调配。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苏某某,之所以苏某某在某有限公司缴交医社保是因为电力工程的业主是国企或者政府部门,对项目的管理较严格,所以苏某某将其医社保挂在某有限公司缴纳。 针对苏某某的陈述,邓某补充称,招聘初期,邓某和苏某某没有谈到缴交医社保的问题和个人招聘的问题,邓某不知情也不是像陈述的情况。邓某和苏某某并未谈妥工资的问题,因邓某欠房贷,苏某某说有多少先付多少。关于某有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的关系,某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供了分包合同,庭审中苏某某称挂靠在某有限公司,二者自相矛盾。邓某对某有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的真实关系不知情,邓某认为苏某某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劳务分包等。邓某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体现:工程名称为泉州丰洲110KV变电站工程(含泉州惠安玉围11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施工承包人为泉州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泉州丰洲110KV变电站工程(含泉州惠安玉围11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国网福建泉州公司35KV马甲变防汛大修(土建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泉州市某医院(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配电项目的项目管理协议书、泉州虹山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专业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及泉州丰泽区220KV井山变10KV桃源I回后田支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等五份协议书均主要载明:甲方为某有限公司、乙方为苏某某;“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进行经营管理”“本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现场施工队伍、聘用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工期进度、购买施工用料、租赁施工机械等,甲方不参与上述事项的具体安排、不承担乙方自行聘任人员的任何费用,但乙方需按进度向甲方汇报各项进度及施工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工程总造价(最终审计或结算价)为基数,计提2%作为甲方的费用”“本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每期预留当期工程款的1%作为乙方的质量、安全、资料保证金”。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体现:甲方为某有限公司、乙方为苏某某;“甲方安排乙方在泉州工作地点从事项目管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2022年12月17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邓某提供的中级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师证书体现:苏某某工作单位为某有限公司、级别为中级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师。邓某提供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分别为:“致:泉州某有限公司,我梁某系按照中国的法律组建并存在的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特此任命:苏某某,项目负责人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表,授予他(她)代表我公司名义参加贵公司年度入围资格审核及分包工程(业务范围: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的投标报价及中标工程的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办理结算、开具发票、款项收付和实施一切以此相关事宜的权力,代表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致:泉州某有限公司,我梁某系按照中国的法律组建并存在的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特此任命:苏某某先生(先生或女士),项目负责人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表,授予他(她)代表我公司名义参加贵公司年度入围资格审核及分包工程(业务范围:220千伏及以下变电土建(含输电线路电缆管沟、隧道施工)分包)的投标报价及中标工程的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办理结算、开具发票、款项收付和实施一切以此相关事宜的权力,代表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邓某通过BOSS直聘平台联系苏某某面试后,于2024年3月14日开始在苏某某租赁的泉州市鲤城区从事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泉州丰洲110KV变电站工程(含泉州惠安玉围11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国网福建泉州公司35KV马甲变防汛大修(土建专业分包)工程、泉州丰泽区220KV井山变10KV桃源I回后田支线改造工程泉州市某医院(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配电项目、泉州虹山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专业分包、泉州丰泽区220KV井山变10KV桃源I回后田支线改造工程的资料整理等工作;2024年5月11日,邓某的办公地点搬迁至苏某某租赁的泉州市鲤城区工作。2024年3月9日,苏某某发送微信给邓某称“合同我晚点发给你”,邓某回复“好的苏总”;2024年3月11日,苏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个人劳动合同”文档给邓某,该合同内容为:“聘用协议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乙方确认:甲方已如实告知并经乙方确认其在甲方工作的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以及乙方有权了解的其他情况……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租赁的办公场所,因各级单位相距不远,故乙方送签资料需用到的出行方式(电动车)由甲方提供……”,但该聘用协议并未实际签订。苏某某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25日、2024年6月25日、2024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邓某10000元、2347元、9229元、8500元及5600元。2024年8月7日,邓某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9月18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洛劳人仲案[2024]XXX号裁决书,依法驳回邓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邓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级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师证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聘用协议、裁决书;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协议、项目管理协议书;苏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综合考察,其中需要重点考察下列因素: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保管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 就本案而言,第一,苏某某和某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挂靠关系。虽然某有限公司为苏某某缴纳医社保,但不能仅凭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苏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双方存在较为稳定的合作,苏某某承包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人员和管理均由苏某某负责。某有限公司根据苏某某的要求跟业主单位办理结算、工程款安排调配。在此过程中,苏某某向某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某有限公司不用向苏某某支付工资。在此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邓某和某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首先,邓某并未接受某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虽然邓某主张其通过BOSS直聘平台联系苏某某,平台上显示苏某某所在的公司是某有限公司,基于该外观,邓某有理由相信苏某某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苏某某对邓某的管理就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据陈述,自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邓某仅与苏某某联系,并未接受某有限公司考勤或其他制度约束和管理,邓某所工作的场所均未体现某有限公司名称,其他工作人员也未与某有限公司有联系,邓某报销支出流程也未受某有限公司财务约束管理,不符合为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某有限公司派遣的表象。因此不能认定邓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邓某和苏某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苏某某在2024年3月11日通过微信向邓某发送了一份个人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聘用协议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后续通过微信向邓某发送消息“你随时准备好,我有过去就让我签”。邓某回复“好的”。据此可知,邓某明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是苏某某个人而非某有限公司。虽然后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邓某由苏某某招聘后一直在苏某某提供的办公场所办公,接受苏某某的工作管理及安排,从苏某某处领取工资,事实上成立与苏某某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邓某诉请确认与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邓某基于该诉请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