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5民初166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3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建泉港客运站项目,址在泉港区,其中建筑施工用的砂石向原告购买,截至2022年3月7日双方就尚欠的材料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砂石材料款339000元整,被告***确认无误后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尚欠款项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用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不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给***购买砂石材料,***个人签署确认欠付的材料款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不是项目负责人,***有承包其他项目,涉案砂石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客运站项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加以证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共计339000元,二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结算单“欠款人”栏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没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9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22年3月7日货款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可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亦无法确定被告***系代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6674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速录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